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文超、袁怀美等与王永飞、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裕民一初字第01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文超(系受害人李志之父)。原告:袁怀美(系受害人李志之母)。原告:陶娟(系受害人李志之妻)。原告:李籽濡(系受害人李志之女)。原告:李籽荀(系受害人李志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被告: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交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负责人武少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田,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超、袁怀美、陶娟、李籽濡、李籽荀诉被告王永飞、裕交公司、安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裕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19时03分,李志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沿六单路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永飞驾驶的由东向西沿西环路直行的皖N×××××号出租车相撞,致李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445.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志、王永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暂住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房产证、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租房协议书、身份证。证明李志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火化证、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文书。证明李志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六,车辆评估报告书。证明李志车损2410元。证据七,各种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各种费用。

被告裕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永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方在安邦财保公司已投保,垫付款4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王永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安邦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被告王永飞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19时03分,李志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沿六单路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永飞驾驶的由东向西沿西环路直行的皖N×××××号出租车相撞,致李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李志、王永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永飞共计垫付款40000元。另查明:皖N×××××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王永飞,挂户在裕交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方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方总损失为:丧葬费1318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0.7元(3人×3天×72.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670元[(9524元×35年)÷2],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59808元(12990.4元×20年),评估费220元,车损241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35000元,合计479540元(含被告王永飞垫付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超、袁怀美、陶娟、李籽濡、李籽荀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超、袁怀美、陶娟、李籽濡、李籽荀158770元[(439540元-122000元)×50%];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永飞垫付款20000元(40000元×50%);四、原告李文超、袁怀美、陶娟、李籽濡、李籽荀返还被告王永飞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永飞负担30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大国

书记员:许正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