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
××号××楼。诉讼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黄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王甲、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园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园林 ××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阳光××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5月12日6时15分,王甲驾驶园林××所有的由阳光××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大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滨江区××路口东侧西陵饭店附近施工段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王甲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期间的损失共计146744.20元,三被告应某担其中的131897.68元。请求判令王甲、园林××承担原告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12959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7.20元、司某某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146744.20元中的131897.68元;判令阳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3本、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陪护情况。3、医疗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6、户口簿2份、徐家寨村委证明1份、九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7、暂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已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王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系园林××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但因为车辆系挂靠在园林××处,故赔偿责任仍由答辩人承担。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由答辩人承担30%。被告王甲举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园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甲系答辩人员工,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由王甲承担30%,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园林××未举证。被告阳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请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过错程度大于被告,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司某某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王甲承担30%。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超额部分由王甲承担30 %。被告阳光××未举证。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王甲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系没有时间、地点记载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联性,鉴于证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认定总额300元的交通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户口簿本身无异议,认为还能证明原告的农民身份;派出所证明上原告父母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上的日期不一致,对此有异议;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公民的身份。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在派出所办理过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暂住证,而不能仅提供证明。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西兴派出所作为户籍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机关,其出具原告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应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2日6时15分许,原告骑行无号牌自行车在滨江区滨安路某某向西逆向行驶至固陵路口东侧西××饭店附近 ××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甲驾驶园林××的浙a×××××号大型客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王甲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6月2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肱骨骨折、肩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时该医院出具休息2个月的病假证明。8月18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分别出具休息1个月的病假证明。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合计19202.63元(其中王甲支付17606.63元、原告支付1596元,原告提供的挂号费票据中有1张某某原告名字)。11月2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综合评定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园林××为浙a×××××号大型客车在阳光×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西兴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西兴街道× ×号。原告父亲徐乙出生于1945年10月11日、母亲孙后英出生于1946年5月2日,徐乙、孙后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女儿肖亚丽出生于1992年10月11日、肖亚兰出生于1994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原告应某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王甲应某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王甲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可合理认定王甲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园林××作为浙a×××× ×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王甲应某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园林××为浙a×××××号大型客车在阳光××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由王甲按比例承担。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王甲支付部分也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6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年25918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原告系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可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中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9419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2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合理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由于原告从2007年11月13日起一直在本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父亲扶养16年、母亲扶养17年,按3个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其大女儿扶养1年、小女儿扶养3年,按2个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年7072元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年15158元计算其女儿的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也按每年7072元计算;原告要求按20%的系数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甲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合理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并可认定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甲合理的医疗费19202.6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709.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55622.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甲;余款33622.33元由王甲承担其中的40%即13448.93元。二、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王甲承担88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王甲应某担14328.93元,由于王甲已经支付徐甲17606.63元,即王甲支付的款项大于其应某担的款项,故其不需要再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徐甲负担55元,由王甲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蔡文刚
书记员:孔乐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