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文(身份证号码:622301198302156761),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号:4127001510495-1/1),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交通路叉口。诉讼代表人:张道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峰,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4127002001596),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樊南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文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文诉称:2009年4月25日3时10分许,顾振军驾驶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豫PM1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波港穿山港区经二路卡口东往西第三通道处倒车时,与其后方正在查验其所载集装箱封铅的卡口工作人员的原告张丽文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原告张丽文被后轮胎碾压后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共住院125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P×××××号车的驾驶员顾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丽文因外伤致左坐骨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致双下肢疤痕面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12个月,出院护理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丽文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要求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511790.24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请,原告张丽文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40075.57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0000元,超出部分300075.57元(已经扣除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支付的47000元)由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3、通用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11份、统一发票3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文治疗过程以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4、证明1份、收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支出的护理费用;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构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暂住证2份、养老保障手册、劳动合同各1份,宁波益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文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工作的事实以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粘贴件7份、住宿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8、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也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丽文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需要提供用药清单,认可交强险2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来进行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平均标准来认定;护理费的意见也是这样;误工费按照当地平均标准来认定;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至于原告张丽文的户口问题由法院审核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当中,另外后续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才能主张;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告张丽文的出生地在甘肃,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来计算,扶养人应当是两个扶养人;住宿费,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不符合证据形式;轮椅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8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外购药品的收款收据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承担;对于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费用无异议,对于购买脚圈的票据有异议,填写不全;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张丽文提供的上述证据1、2、8,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因原告张丽文提供的上述证据3、4、5、6,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张丽文提供的证据7关于原告张丽文发生车祸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因系原件,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张丽文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与其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时的交通住宿费用的必然联系,故其关联性难以全部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张丽文受伤后的医疗过程、诊断结论,原告张丽文的伤残等级、病休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和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的事实,以原告张丽文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张丽文系农村居民户籍;2007年1月开始在宁波市北仑区域工作和生活;2008年4月,受宁波益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办理穿山查验集装箱封铅工作,2008年4月-2009年3月的平均收入为1484.90元;原告张丽文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5天;出院后,原告张丽文又多次回院复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3215.70元;为配合治疗原告张丽文还购置脚圈、拐杖、轮椅等部分医用辅助用品,共计870元;原告张丽文受伤期间,雇佣他人护理;期间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张丽文47000元;原告张丽文生育一女李欣悦,生于2004年10月4日;豫P×××××(豫PM1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于2009年3月均在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张丽文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利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张丽文主张的223325.70元,××例记载,不予确认,故医疗费确认为223215.7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20000元;关于医用辅助用品,系原告张丽文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必需用品,属原告张丽文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确定为87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张丽文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张丽文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准,确定为1484.90元/月;对于误工时间,××休12个月,但原告张丽文已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个月零12天,确定为10988.26元(1484.90元/月×7个月零12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张丽文诉称的90元/天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收入78.84元/天计算,其中出院护理费标准按住院护理的60%确认,出院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护理费为14112.36元(78.84元/天×125天+78.84元/天×60%×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住院125天,故确定为3125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丽文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张丽文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道标),一处十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212553.60元(25304元/年×20年×4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丽文已构成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张丽文需要扶养的为她的女儿,长期与原告张丽文在宁波北仑城区生活,应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79元/年计算,故确定为44714.67元(16379元/年×42%×13年÷2人);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张丽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张丽文虽提供了有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二、原告张丽文、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豫P×××××(豫PM1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顾振军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行人,并保持行驶安全,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豫P×××××(豫PM1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顾振军倒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而引发的,原告张丽文并无过错,豫P×××××(豫PM1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顾振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尽管豫P×××××(豫PM1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顾振军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的法律关系现难以查清,但不管豫P×××××(豫PM1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顾振军驾驶行为是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雇佣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还是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仅作为车辆的实际登记所有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丽文诉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的赔偿范围: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豫P×××××(豫PM1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顾振军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文的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项为22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21255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6.40元),合计为2400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确认为203215.7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988.26元、护理费14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8.2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000元、营养费3000元,及不被列入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600元、医用辅助用品费870元,合计295179.59元,因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上述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全额赔偿,扣除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已支付的47000元,尚应赔偿248179.59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丽文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张丽文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1000元,由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0000元。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丽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用辅助用品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179.59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原告张丽文负担28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226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万鑫
代书记员:杨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