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被告新昌××××力机械厂,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路
××号。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人××楼××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甲、新昌××××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宏××机械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2日,被告保险××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12月24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宏××机械厂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朱甲驾驶被告宏 ××机械厂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儒岙驶往新昌,14时50分,途经104线1625km+670m班竹地方,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甲、王某某及ck45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绍兴中亚胶囊有限公司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2310. 54元、护理费1195.40元(20天×59.77元/天)、误工费8844元(110天×8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1326元、住宿某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6529.94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受害者,责任比例以一九开为宜。原告的车辆必须经过鉴定程序而化去的技术鉴定费、陪护人员实际化去的住宿某,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和生活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现要求被告朱甲、宏××机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29.94元,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朱甲、宏××机械厂、保险××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朱甲、宏××机械厂、保险××无异议。3、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朱甲、宏××机械厂、保险××无异议。4、诊断证明1份,证明误工时间。被告朱甲、宏××机械厂、保险××无异议。5、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费某某总报表3页,证明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朱甲、宏××机械厂、保险××无异议。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朱甲、宏××机械厂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7、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4页、材料清单5页、修理费发票1张、拖车抢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被告朱甲、宏××机械厂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停车费216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车损证据不充分,缺少评估报告、保险××的定损表。8、技术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化去的技术鉴定费用。被告朱甲、宏××机械厂认为不应认可。被告保险××认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9、住宿某发票1张,证明化去的住宿某用。被告朱甲、宏××机械厂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发票无住宿者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0、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朱甲、宏 ××机械厂、保险××无异议。1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绍兴中亚胶囊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朱甲、宏××机械厂、保险××无异议12、工资单3页,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朱甲、宏××机械厂、保险××无异议。1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页,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朱甲、宏××机械厂、保险××无异议。
被告朱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是宏××机械厂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厂长叫其去购买东西。依法判决。被告朱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宏××机械厂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按照规定处理。朱甲是宏××机械厂的职工。朱甲为厂里购买东西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承担。依法判决。被告宏××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9日到2009年4月8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但医疗费中有1346元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费用,技术鉴定费28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元与治疗无关,车辆损失费在强制险中的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并且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属于十级伤残中的最高限额。住宿某的手续不充分,不能纳入赔偿范围。超过强制险部分,在三者险中应按主次责任分担。依法判决。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后目前遗留的多条线状瘢痕(达10cm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对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
、4、5、10、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3,其中停车费被告保险××有异议,且具不确定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车辆损失和抢救拖车费的事实。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14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保险××有异议,且为原告车辆技术鉴定而化去的费用,与被告造成的损害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保险××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3月5日,被告朱甲驾驶被告宏 ××机械厂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儒岙驶往新昌,14时50分,途经104线1625km+670m班竹地方,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甲、王某某及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巩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310.5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46元)、护理费1195.40元、误工费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车辆损失费20330元、抢救拖车费500元,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3433.94元。浙d××××× 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朱甲是被告宏××机械厂的职工,系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巩某某
受伤,其损失为20434.2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个受害人可获赔数额超过被告保险××强制险责任限额的,保险××的赔偿金应对受害人进行合理分配。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原告及巩某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5475元在被告保险× ×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在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其他费用59693. 40元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计26265.54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分担,由被告朱甲承担70%计18385.88元,原告承担30%计7879.66元。被告朱甲承担的18385.88元,其中942.20元依法应由被告宏×× 机械厂承担,其余部分17443.6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原告损失93433.94元,由被告宏××机械厂承担942.20元,被告保险× ×承担84612.08元,原告自己承担7879.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住宿某、停车费、鉴定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强制险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力机械厂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612. 0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5元,被告新昌×× ××力机械厂负担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负担2190元(保险××已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
审判员:王南初
书记员:张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