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新,男,1994年5月1日生。被告王家祥,男,1965年10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建新诉被告王家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王家祥、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与温泉大道交叉口与被告王家祥驾驶的豫SE78**号小汽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等数千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家祥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新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家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家祥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3300元(1800元/月,住院25天,出院30天)、护理费6761.7元(住院25天,出院30天,61.47元/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合计2860元(电动车1860元、手机620元、眼镜3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970.5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等;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3248.8元;4、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5、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为1000元;6、商城县正大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7、尼彩通讯器材商行销售手机凭证一份,证明手机价格为680元;8、新时代验光配镜证明一份,证明眼镜价格为320元;9、欧派电动车发票一张,金额为1860元;10、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815元;、11、认证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原因及其身份,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王家祥辩称:原告损失没有那么多;再者本人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家祥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家祥于2012年5月24日在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于2012年5月24日在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投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保险保单各一份;2、被告王家祥交给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款6000元票据复印件一张;3、原告与被告王家祥在诉讼前自行协商时,原告交给被告的赔偿清单一份。被告王家祥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原要求赔偿的数额及明细。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开支,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三、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仅住院4天,因此原告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按4天计算;五、原告出院后开具的诊断证明,不符合规定,因此该诊断证明上要求休息的条款,本公司不认可;六、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1无异议,但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对证据2中医嘱要求原告休息1个月的条款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应无效;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应为4天,因此原告的所有人身损害的损失,都应按4天计算,而不应计算25天;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开支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向佐证,该证据应不能采信,应按农民工资给付;对证据7、8,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受损的有该物品,故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告已提交认证结论;被告王家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原告对被告王家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是出院后出具的,医嘱休息一个月,不应采信,但常理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如何,只能在治疗结束后,医生才能作出判断,给予后续治疗的建议或意见,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被告认为原告病历显示住院25天,但实际住院治疗为4天,因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且病历等为医生填写、医院保管,原告不能控制,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1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已提交认证结论,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家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王家祥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2年7月6日15时许,原告周建新驾驶电动车在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与温泉大道交叉口与被告王家祥驾驶的豫SE78**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12年7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3248.8元。2012年8月1日,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家祥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新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为1815元,认证时,原告开支认证费300元。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61.47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43.79元/天)。被告王家祥驾驶的豫SE78**小汽车,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在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5月24日在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保险保额为300000元的保单各一份,保期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祥驾驶豫SE78**小汽车与原告周建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家祥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家祥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酌定每天20元,住院25天)、误工费2408.45元(住院25天,出院30天,43.79元/天)、护理费1536.75元(住院25天,61.47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15元、鉴定(认证)费300元,合计10759元。因被告王家祥驾驶的豫SE78**小汽车在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家祥与原告按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故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98.8元(含医疗费3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限额4145.2元(含误工费2408.45元、护理费1536.7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1815元。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家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98.8元,残疾赔偿限额4145.2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1815元。二、被告王家祥赔偿原告周建新认证费300元的60%,即180元。三、驳回原告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其中原告周建新负担100元,被告王家祥负担164元。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书记员:赵耀(兼)
引用法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