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华。法定代理人张琴。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顾维明。委托代理人章强。委托代理人朱保则。被告陶冬学。委托代理人陶长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郑飞。委托代理人陶博。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顾维明、被告陶冬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陶冬学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顾维明之委托代理人章强、朱保则、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冬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顾维明驾驶浙A×××**轿车,由杭州方向驶往德清莫干山方向,行经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西街德华兔宝宝门口时,与被告陶冬学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陶冬学及其车上人员原告王金华、张晓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冬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4元,另外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顾维明支付,其余原告未获赔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顾维明、被告陶冬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85580.05元;2、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病历卡3份、医药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3、证明1份;4、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收入证明1份;5、情况说明1份、居住证明1份;6、因果关系鉴定及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顾维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维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合计214155.93元,同时顾维明也向本案的被告陶冬学垫付费用20398.93元,还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晓春垫付费用7864.9元,合计垫付金额为242419.76元。在本案事故处理中应该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285000多元的费用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清单中的各项费用都偏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4、对原告要求顾维明和被告陶冬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顾维明和被告陶冬学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过错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是按照顾维明承担60%、被告陶冬学承担40%比例比较合理。被告顾维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发票3页、交通费票据1页。被告陶冬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于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险20万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因本案涉及三名伤者,且具体损失不明确,所以应对交强险进行分摊,具体由法院审核;2、对于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甚合理、各项赔偿金额偏高: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扣除非医保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偏高,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时间为78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故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为78天,标准为68.37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天数和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势酌情认可2000元/月×10个月=2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且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15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的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被告顾维明驾驶浙A×××**轿车,由杭州方向驶往德清莫干山方向,19时40分,行经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西街德华兔宝宝门口时,与被告陶冬学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陶冬学及其车上人员原告王金华、张晓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冬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浙一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2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94元,被告顾维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952.43元。原告伤势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0个月(含住院),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个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3480元。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打工为生。浙A×××**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顾维明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发票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21434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236.25元(97.89元/天×125天);5、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6、交通费酌定1250元;7、残疾赔偿金210602.80元(30971元/年×20年×34%);8、鉴定费3480元;以上合计468365.48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85365.48元,因本案中三人受伤,故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15000(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10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000元,余下380365.48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陶冬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4109.64元;由被告顾维明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6255.84元,扣除被告顾维明已支付的213952.43元,被告顾维明实际需向原告支付52303.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0)"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203.0.0.138: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55319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63058856&Page=0&PageSize=20"\l"m_font_5#m_font_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76)"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华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顾维明赔偿原告王金华各项损失共计266255.84元,扣除已支付的213952.43元,被告顾维明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5230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陶冬学赔偿原告王金华各项损失共计114109.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229)"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元减半交纳914元,由被告顾维明负担379元,被告陶冬学负担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菊清
代书记员:李亚平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