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朱正友,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被告侯某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华,系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肖某甲、侯某甲、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友,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2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肖某甲驾驶鄂FXXX**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朱家洲村到城关镇粉水广场,行至黄康河堤路段时将我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XXX**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07003.3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
被告肖某甲、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20%免赔率;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肖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FXXX**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朱家洲村到谷城县城关镇粉水广场,行至黄康河堤路段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甲轧伤。原告朱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粉碎性骨折;3、左上臂皮肤套脱伤;4、左侧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朱某甲住院76天,花医疗费27175.50元(含被告肖某甲支付的12500元),于2012年6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前三个月每月一次;2、院外加强左侧肘关节、左侧腕关节、左手功能锻炼;3、一年后取出左侧桡骨内固定;4、院外不适随诊。2012年9月10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康复科诊断证明:原告朱某甲左肩胛骨折,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手术后畸形愈合,约需康复治疗费4000元。2012年9月20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第2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某甲构成伤残7级。取内固定费: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四肢长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5000元,原告朱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6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原告朱某甲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XXX**货车系被告侯某甲购买的,2004年7月26日,被告侯某甲以其名义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被告侯某甲为法定登记车主。2011年8月,被告侯某甲将该车以12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被告肖某甲,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朱某甲为城镇居民,其于2010年10月8日与谷城县宝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期限《劳动合同书》,系该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侯某甲为鄂FXXX**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需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FXXX**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某甲受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某甲虽然是肇事车辆鄂FXXX**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侯某甲于2011年8月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甲既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该车的营运支配权人和利益受益权人,根据营运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的原则,被告肖某甲应对原告朱某甲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某甲对原告朱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甲为鄂FXXX**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肖某甲对原告朱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肖某甲承担。原告朱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6175.50元(含取内固定费5000元,康复费4000元,肖某甲支付的12500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朱某甲月工资收入2500元,从其受伤住院治疗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2年9月19日止为(176天×83.33元)1466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76天和湖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76天×50元)3800元;4、护理费,原告朱某甲主张住院76天,按其妻子唐少云每天工资75元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唐少云的工资收入证明缺乏证据实质要件,本院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21448元和住院76天计算为(76天×58.76)4465.76元;5、鉴定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朱某甲现年63岁,参照伤残等级7级和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8374元,17年计算为(18374元×17年×40%)124943.2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8项合计190850.54元(含被告肖某甲已付1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6175.50元,误工费146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465.76元,伤残赔偿金19943.2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合计70850.54元。由被告肖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甲为肇事车辆鄂FXXX**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肖某甲对原告朱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70850.54元的80%计款56680.43元。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14170.11元由被告肖某甲赔偿。与被告肖某甲在原告朱某甲住院期限间已支付12500元相抵后,被告肖某甲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朱某甲1670.11元。对于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朱某甲年逾六十岁,且属城镇居民,不应主张误工损失的理由,原告朱某甲虽然现年63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后仍在谷城县宝成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依靠自已劳动所得维持生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直接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6175.50元,误工费146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465.76元,伤残赔偿金19943.2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合计70850.54元的80%计款56680.43元,两项共计176680.43元。二、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4170.11元,与其已支付的12500元相抵后,被告肖某甲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朱某甲1670.11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侯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肖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任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