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洪军。委托代理人李良。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发的委托代理人龚升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03-70x**变形拖拉机行至谷城县紫金镇居委会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5113元。此事故经谷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王某在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为鄂03-70x**变形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19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113元(含被告已支付19000元),误工费20186元,护理费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8036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应予核减,超出部分应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辩称:该案所涉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03-70x**变形拖拉机由谷城县紫金镇至石花镇,行至谷城县紫金镇居委会x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4925.20元(含放射费85元)。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耻骨下肢、坐骨肢、髂骨骨折;2、脑震荡、脑挫伤;3、脂肪肝;4、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每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2、四月后扶双拐不负重下床活动;3、一年后取内固定,以X情况为准;4、避免摔倒、剧烈跳跃、急转急停,避免快速行走、进行剧烈的竞技体育,避免过多负重;5、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2年1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2012年5月1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的伤情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临鉴字第41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依照《道标》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对郭昌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郭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15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某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捌级伤残。体内两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郭某实际产生交通费800元(含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形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郭某受伤前在谷城县紫金镇紫金社区居委会开办经营茶叶、茶具、茶叶包装、农副土特产品零售商店。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2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为鄂03-70x**变形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郭某1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驾驶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之诉请,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在谷城县紫金镇紫金社区居委会并长期从事茶叶、茶具、茶叶包装、农副土特产品零售,此事实有其在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该诉请原告提供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伤残等级,对后续治疗费用增至18000元,该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郭昌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付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70元,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经本院审核酌定800元(含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鄂03-70x**变形拖拉机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支付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已支付的1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4925.20元、误工费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4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286.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77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8683元)。下余52286.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扣减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王建国实际还应赔付原告郭某33286.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房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林审判员:袁大平人民陪审员:黄明星
书记员:李小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