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3

余后华与邾茂伍、尹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浦江民初字第1260号关于余某某诉邾某某、尹某某、某保险公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余某某,男,1964年4月5日生。被告邾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生。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邾某某、尹某某、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邾某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8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邾某某驾驶苏ATS91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江往江浦方向行至行知路信号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GP588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送原告去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浦口区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但未认定双方责任。另苏ATS91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尹某某,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4091.31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邾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证明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辨称,我司承保了苏ATS916车辆的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险保险条例,规定不由我公司承担,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9时20分许,邾某某驾驶苏ATS91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江往江浦方向在直行通过行知路信号灯路口时,与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由道路右侧路口行驶至此的苏AGP588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邾某某驾驶苏ATS916客车将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取证分析如下:事故发生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事故一方驾驶员自称其驾车直行通过信号灯路口时直行信号灯状态是绿灯,另一方驾驶员自称通过信号灯路口时未注意信号灯状态,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一方或双方有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61008.18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邾某某垫付49105.07),护理费3520元(邾某某垫付),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000元。2013年7月1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用去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邾某某驾驶的苏ATS916客车系尹某某所有,邾某某系借用尹某某车辆,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又查明,余某某在本区江浦街道老虎桥社区担任治安工作,月工资1855元。余某某妻子杜良美在余某某受伤后停薪留职,护理余某某,其为南京华博模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扣发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邾某某驾驶车辆与余某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通过现场分析,邾某某驾车通过十字路口,疏于观察,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邾某某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邾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61008.18元;误工费为1855元30天180天=1113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700元过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已由邾某某垫付,出院后护理期限仅为59天,护理人员月收入为1900元,故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900元30天59天=3736.7元,而护理费总计7256.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计算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3%20年=13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1500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206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为232619.08元。其中应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21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232619.08元-121000元-2060元)50%=54779.54元,则邾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60元50%=1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人民币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人民币54779.54元;邾某某赔偿余某某人民币1030元,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邾某某已先行垫付52625.07元,则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14184.47元,另支付邾某某人民币51595.07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13元,由被告邾某某负担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陈飚

书记员:郑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