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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强制清算 · 2013

刘海与南京长江第三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浦江民初字第957号关于刘海诉南京长江第三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浦财汽车清障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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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刘海,男,1977年7月30日生。被告南京长江第三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桥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长江三桥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冯宝椿,总经理。被告南京浦财汽车清障有限公司(下称浦财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永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车莎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在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原告刘海诉被告三桥公司、浦财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胡某某,被告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浦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诉称,2011年5月11日21时许,殷某某驾驶被告三桥公司所有的苏A559**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南门农场到三桥,左转弯经过团结路南门农场路口时,因观察不力,撞上骑自行车欲进入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三桥公司,其已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8552.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桥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已经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2、三桥公司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由三桥公司合法租赁给浦财公司使用,浦财公司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三桥公司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3、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确诊当日起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原告首次起诉为2013年2月,我方认为即使从事故发生次日起入院治疗,至2011年5月28日伤情稳定后出院,以该时间为起算点,早就超过一年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财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但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对本案中超过交强险的医疗险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应由车辆使用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要求的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1时许,殷某某驾驶被告三桥公司所有的苏A559**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南门农场到三桥,左转弯经过团结路南门农场路口时,因观察不力,撞上骑自行车欲进入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无责任。刘海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4696.63元(含捌仗费118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5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海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5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430元。另查明,苏A559**重型专项作业车系三桥公司所有,其将车辆租赁给浦财公司使用,殷某某驾驶车辆时为浦财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又查明,刘海为南京某吊装设备租赁服务部员工,月收入1900元,自2011年5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京某吊装设备租赁服务部未再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扣发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殷某某驾驶车辆与刘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殷某某为浦财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其行使职务行为,故应由浦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辆为三桥公司出租物,其对出租物享有收益,故三桥公司应与浦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54696.6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其月收入1900元,故其误工费为1900元30天540天=34200元;护理费原告7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0%20年=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65008.63元。其中应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16154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165008.63元-116154元-2430元=46424.63元,浦财公司与三桥公司连带赔偿的数额为2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海人民币1161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海人民币46424.63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海人民币162578.63元。二、浦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人民币2430元。三、三桥公司对浦财公司的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刘海负担49元,由被告浦财公司负担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审判员:陈飚

书记员:郑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