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广荣,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浦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贤惠,浦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广荣与被告浦桥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荣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荣,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荣诉称,2011年10月17日17时10分许,肖大庆驾驶苏AXXX**轿车在五里开发区大华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与行知路的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1月22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治疗。现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浦桥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之前已赔偿过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之前已赔偿过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7时10分许,肖大庆驾驶苏AXXX**轿车在五里开发区大华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与行知路的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李广荣驾驶的无牌金狮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通过路口,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广荣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编号为320122110005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荣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血肿、右侧小脑幕出血、右颞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广荣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留有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五个月和二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李广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浦桥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广荣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判决被告浦桥公司赔偿原告李广荣损失人民币11356元。2013年1月22日至同月30日,李广荣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另查明,肖大庆驾驶的苏A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浦桥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肖大庆系浦桥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广荣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被告浦桥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二次治疗,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广荣因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212.8元,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治疗,其产生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医药费数额予以确认;误工费2458元/月5个月=1229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情况,但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误工时间应为128天,因此误工费应为2458元/月30天128天=10487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应为60元/天8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应为10元/天8天=80元;交通费8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李广荣损失合计人民币19503.8元。因苏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广荣的损失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广荣此部分损失因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摊,因浦桥公司的驾驶员肖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应由浦桥公司对李广荣此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浦桥公司为其车辆还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因此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李广荣此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李广荣人民币136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荣人民币13652.7元。二、驳回原告李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广荣负担6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
书记员:刘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