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书常,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赵翠红,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兰峰,系原告的亲属。被告苑红刚,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苑岳坦,系被告的亲属。被告苑新义,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凤友,系被告的亲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士兵,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文阔,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兴荣,系被告之父。被告王新山,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尚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明岭,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双,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书常、赵翠红诉被告苑红刚、苑新义、刘文阔、马明岭、杨红双、王新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书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魏士兵,原告赵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峰,被告苑红刚的委托代理人苑岳坦,被告苑新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被告刘文阔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尚进,被告马明岭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杨红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书常和赵翠红诉称,原告之子武贵贤于2013年10月7日晚9时许,骑二轮摩托车载女友张亭亭靠右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清河县武松东街至殷庄民兴渠桥东侧时,被后面行驶过来被告苑红刚醉酒驾驶的车辆撞倒,昏迷在地,苑红刚畏罪驾车逃逸。之后,被告人刘文阔驾驶的冀E8P6**号轿车、被告人马明岭驾驶的冀E638**轿车先后驶过,被告二人非但不停车抢救伤者,反而将倒地的受害人武贵贤、张亭亭二人碾压致重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苑红刚负主要责任,刘文阔、马明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苑红刚驾驶的冀EF6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苑新义,该车辆已在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新山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红双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了三家车辆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依据事实和证据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20580.18元等共计668291.18元。
被告苑红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苑新义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予承担。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鉴于被告苑红刚是醉酒驾驶,在赔偿的限额内我公司保留对苑红刚的追偿权。被告刘文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新山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冀E8P6**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法院计算损失比例后由我公司按比例赔付,根据交强险第十条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马明岭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第二、原告说被告不停车抢救伤者不是事实,事发后被告立即拨打了120、110,有通话记录。第三、请依法判决。被告杨红双辩称,马明岭没有酒驾,也有驾驶证,车辆也正常年检,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当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有两个受害人,法庭应为另一个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第三、我公司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武贵贤系清河县戈仙庄镇武家那社区居民,系原告之子(包括武贵贤在内原告有四个子女)。2013年10月07日21时55分,被告苑红刚醉酒驾驶冀EF68**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武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县殷庄民兴渠桥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贵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亭亭)发生交通事故,苑红刚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后,武贵贤和张亭亭被刘文阔驾驶的冀E8P6**号微型普通客车、马明岭驾驶的冀E638**小型轿车两车辗轧,造成张亭亭当日死亡,武贵贤经抢救无效于10月10日死亡。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红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阔、马明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贵贤、张亭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武贵贤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于10月10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20580.18元。苑红刚驾驶的冀EF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文阔驾驶的冀E8P6**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明岭驾驶的冀E63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通过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到苑红刚赔偿的25000元、马明岭赔偿的10000元和刘文阔赔偿的4000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054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53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事故造成武贵贤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20580.18元,死亡赔偿金为20543×20=410860元,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武贵贤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痛苦,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赵翠红已超过55周岁,为武贵贤的被扶养人,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2531×20÷4=62655元,上述各项共计563866.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因为本次事故还造成张亭亭死亡,因此应为张亭亭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68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6700元。余款373186元,根据苑红刚、刘文阔和马明岭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苑红刚承担70%的份额,即261230元,刘文阔、马明岭各承担15%的份额,即55978元。扣除苑红刚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25000元,苑红刚应再赔偿原告236230元。扣除刘文阔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的4000元,刘文阔应再赔偿原告51978元。因冀E63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应由马明岭承担的559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马明岭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9538。被告苑新义、王新山、杨红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红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23623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63560元。三、被告刘文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1978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635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09538元。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被告苑红刚担负2549元,被告刘文阔、马明岭各担负546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苑红刚担负。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计玉晓审判员:范书环人民陪审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