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13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轻型箱式货车行至316国道1528KM+600M处时右转弯,致后方同向某某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至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和谷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本次事故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在永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05955.8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户口薄,证明对象为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二、谷城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为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某某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和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证明对象为原告王某某伤情及伤残程度属于伤残9级。四、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对象为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五、原告王某某所花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对象为原告王某某花费交通603元和法医鉴定费1820元。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身份证明和户口薄系其本人真实的基本身份信息,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谷城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某某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和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车辆投保保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所举交通费603元,二被告持异议。且认为支出过大,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某在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的诉请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31509.49元我公某已垫付,该款应由保险人依据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给我公某。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及垫付的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单据,证明该车入有保险和已经垫付医疗费31509.49元。对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举出的保险单及其垫付的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单据,原告及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规定赔偿,但不同意商业险同时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我公某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3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轻型箱式货车行至316国道1528KM+600M处右转弯时,致后方同向某某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伤后当即被送往谷城县石花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原告王某某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并脑内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王某某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1509.49元,2012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为:门诊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1509.49元。2012年3月21日,谷城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2012年7月4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某某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第141号法医学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检测费42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另查,2011年9月30日,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F×××**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至。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谷公交认字(2012)第4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石花医院CT检查报告单、谷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某某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第141号法医学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检测费、法医鉴定费收据、永安××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为鄂F×××**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509.49元,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主动赔偿原告王某某31509.49元,对该积极态度,本院予以肯定。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计款64232元。原告王某某出院时,医嘱:门诊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2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在谷城银城法医司某某定所作伤残鉴定,其误工费应从2012年3月7日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止,计款5262.80元。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603元,因王某某受伤后往返医院所花交通属正常支出,有证据证实其本人所花交通费系216元,故对原告王某某该实际花费的交通费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合并审理赔偿,且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也未提出诉请,故二被告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由二被告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按双方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以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误工费5262.80元;2、护理费19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法医鉴定费1820元;6、残疾赔偿金6423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16元,合计842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5262.80元、护理费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检测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6元。合计84274.8元。由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5654.8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5262.80元、护理费19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6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赔偿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3200元;合计赔偿85654.8元。二、原告王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谷城××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45×********。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