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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与王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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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阳某某往本镇三岔路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横过公路的王某某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王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我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87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6254元;4、误工费5936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060元;7、伤残赔偿金1379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52665·6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只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已六十多岁,不应有误工费;3、我公司乙担鉴定费、诉讼费;4、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阳某某向城关镇三岔路村行驶,当车行至303省道73km+100m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横过公路的王某某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王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8719.60元。入、出院均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注意按医嘱进行适当功能段炼;2定期复诊及复查x线片,在医师阅片后方可完全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2)第40843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某某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20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第2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出资购买了一台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并于2011年7月14日以陈某某的名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某某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为自己所有的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王某对王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7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50/天ⅹ16天)为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参照2011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和住院天数计算(59/天ⅹ16天)为944元;4、伤残鉴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和2011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6898元(6898元×11年×10%)为7587.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6项合计31851.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87.80元;护理费9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531.8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医疗费87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合计10319.60元,分别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计款3095.8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223.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36元、交通费300元和营养费106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87.80元;护理费9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531.8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医疗费87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合计10319.60元的70%,计款7223.72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计款3095.8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王某承担38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书银

书记员:刘伟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