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负责人高斌。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甲、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俊、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银诉称:2012年9月13日9时30分许,我驾驶鄂FML9**两轮摩托车,载女儿王某由谷城县石花镇原大峪桥收费站至大峪桥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国道1524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国俊驾驶的甘A41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牌号:甘A11**)相撞,致我和王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甘甘A411**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5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2932.85元。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人民被告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孙国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俊系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驾驶员。2012年9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王立银驾驶鄂鄂FML9**轮摩托车载其女王某由谷城县石花镇原大峪桥收费站至大峪桥街道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24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国俊驾驶的甘甘A411**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牌号:甘甘A11**相撞,致原告王立银和王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立银受伤后在谷城县石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582.85元,出院诊断:1、左眉弓部皮下血肿;2、右前臂软组织损伤;3、I级脑外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2年9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另查,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甘A甘A411**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银、被告孙国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王立银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国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立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立银、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故对此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立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俊系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甘A甘A411**半挂牵引车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人民财保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立银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5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293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兰州新立达货物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大平
书记员:冯毓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