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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甲、杨甲、杨乙、周乙与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笫0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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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甲。原告杨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杨乙。原告周乙。法定代理人杨乙。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楼××楼。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某。

原告周甲,杨甲,杨乙,周乙诉被告何某某、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杨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杨乙、周乙,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理人刘某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五山镇至城关镇,行至出事地点超车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周丙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某撞,致周丙受伤,车辆损坏。周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由于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12000元(不含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疔费和已赔付款)。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部分过高;2、我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担责任;3、我已向原告支付了30146.5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我10000元。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某某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轿车,由谷城县五山镇至城关镇,行至316国道1524km+10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周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两轮摩托车某撞,致周丙受伤,车辆损坏。周丙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共8天。2013年3月5日,周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丙住院期间支出医疔费30146.50元(由被告何某某垫付)。周丙死亡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脑疝,左侧颞枕骨骨折,左侧枕部及后颅凹硬膜外血肿,呼吸衰竭,脑肝损伤;2、左足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足背动脉断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丙无责。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周丙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鄂F×××**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何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与此同时,被告何某某为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鄂F×××**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甲和杨甲之子,杨乙之夫,周乙之父周丙死亡,且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对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某为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何某某对四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146.50元(被告何某某已垫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374元和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18374元÷365天×8天)40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和住院8天计算为(50元×8天)400元;4、护理费,四原告主张为两人护理,根据周丙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1448元和住院时间计算为(58.76元×8天×2人)940.16元,本院予以采纳;5、死亡赔偿金(18374元×20年)367480元;6、安葬费16025元;7、赡养费,根据被赡养人年龄和子女人数计算,原告周甲为(5011元×20年÷3人)33406.67元,原告杨甲为(5011元×19年÷3人)31736.33元,8、抚养费为(13164元×6年÷2)3949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摩托车损失为1420元。11、施救费500元。上述11项合计531950.81元(含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146.50元)。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42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19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410030.81元,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110030.81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作处理。四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于四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950元的请求,由于四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四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伤残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142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2192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00000元。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已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四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何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书银

书记员:刘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