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甲。委托代理人龙乙。被告李某某。
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盛康镇王家井村**。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9********。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襄阳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龙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甲的委托代理人龙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甲诉称,2013年1月3日1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由本县盛康镇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至该镇欢乐城,行至该镇文化宫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龙甲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甲受伤,并构成伤残。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龙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人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我公司核实验标,看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果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证据支持;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对本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4、原告的误工费某误工时间应遵医嘱;5、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实。
经查,2013年1月3日18时10分,被告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由县盛康镇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至该镇欢乐城,行至该镇文化宫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龙甲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甲受伤。本次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甲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811元,出院后,又支付门诊医疗费574.07元,合计13385.07元。原告龙甲出院时医生诊断证明: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泪小管断裂;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内直肌损伤;4、左侧面部挫裂伤;5、高血压病1级,低危组;6、2型糖尿病。原告龙甲的伤情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7级,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整容费用5000元。原告龙甲支付鉴定费840元。又查,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F×××**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另查,原告龙甲住所××在谷城县××号。其户口性质属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龙甲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谷城县公安局盛康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性质证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甲在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F×××**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支配利益,是本案的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并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F×××**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龙甲在本案诉争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龙甲因本案诉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3385.07元;2、残疾赔偿金146992元,增加2%计款7349.6元,合计154341.6元;3、误工费(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计67天)5883元;4、护理费(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计18天)1057.71元;5、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计18天)90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7、法医鉴定费8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407.38元。对原告龙甲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385.07元;2、残疾赔偿金154341.6元;3、误工费5883元;4、护理费1057.71元;5、伙食补助费90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7、法医鉴定费8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407.38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71407.3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计款4998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吴冬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