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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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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上午,我骑人力三轮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96号门前时,被第一被告蒋某驾驶的鄂F轿车撞倒致伤。我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擦伤。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蒋某结算。后我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48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向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赔偿;此外我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0382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待质证后再予以发表意见,同时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核实;2、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法律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张某骑人力三轮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96号门前时,被被告蒋某驾驶的鄂F轿车撞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擦伤。医嘱:1、继续换药、对症治疗,伤肢石膏托外固定。术后1、2、3月及半年后复查X线片,决定石膏外固定及取出内固定;2、功能锻炼,休息三月;3、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建议护理45日,原告张某支某医鉴定费156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蒋某支付医疗费7132元,门诊费用25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另查,被告蒋某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车向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收据、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张某、被告蒋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382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计款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5723.60元、护理费住院17天、出院护理45天共计62天,计款3643.12元,合计42828.72元。原告张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其剩余的损失由被告蒋某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蒋某反诉要求原告张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0382元,因该项费用原告已在交强险中得到救济,故对被告蒋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42828.72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1536.72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5723.60元、护理费3643.12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732元(医疗费7382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412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1560元,由被告蒋某赔偿80%计款1248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0%计款312元;二、被告蒋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10382元,抵销其赔偿原告张某的赔偿款1248元后,由原告张某返还被告蒋某9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保荣

书记员:吴冬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