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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陈珍苏与黄仲行、宣旺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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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仲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王斌。原审被告宣旺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

上诉人陈珍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黄仲行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诸暨市枫桥镇石砩村驶往枫桥镇大竹村方向。11时15分许,途经枫桥镇阳春村地段时,在绕行逆向停着的机动车登记人为被告宣旺兴的浙06.241**号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珍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仲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宣旺兴与原告陈珍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1天,期间又多次门诊治疗,至2009年7月8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之前,共计花去医疗费135365.48元。2009年5月26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黄仲行提起公诉,原告陈珍苏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黄仲行赔偿医疗费135365.48元、误工费11386.8元、护理费10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费120000元、财物损失4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009年7月8日,经该院调解,原告陈珍苏与被告黄仲行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黄仲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款于当庭一次性付清;残疾赔偿金自行解决(以后通过法院判决由被告黄仲行承担的部分赔偿款,黄仲行不用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苏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苏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黄仲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对被告人黄仲行从轻处罚。”黄仲行当日支付陈珍苏赔偿款200000元。后经审理,该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黄仲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此后,原告陈珍苏又至医院进行治疗,已花去医疗费7225.06元,并于2011年10月17日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珍苏外伤致左上臂离断伤,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上段以远缺失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伍级伤残;陈珍苏外伤致左股骨胫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开放骨折,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36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8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3月9日,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资格认定证书编号:第200807号)经评估,建议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56800元,使用3-5年需更换,假肢每年均需要维护保养(修理),一般维修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8%-12%。另,机动车登记人为被告宣旺兴的浙06.241**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2009)绍诸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评估说明、交通费票据、本院(2009)绍诸刑初字第489号黄仲行交通肇事案卷中的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该案卷中的调解笔录、陈珍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承担。该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仲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宣旺兴与原告陈珍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该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因三方均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确定被告黄仲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宣旺兴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珍苏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仲行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为: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之前的医疗费135365.48元;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之后的医疗费7225.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30229.2元;6、护理费15114.6元;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之后的交通费486.5元;8、残疾赔偿金140157.2元;9、假肢费284000元;10、假肢维护费1136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32188.04元。因被告黄仲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告黄仲行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付原告陈珍苏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第1、2、3、4项中的10000元和第5、6、7、8、9、10项中的110000元,其中第2项中492.84元、第7项中91.7元、第10项中21412.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黄仲行赔偿295312.82元((732188.04元-240000元)×60%,其中第2项中3743.63元、第7项中181.86元、第10项中42465.14元、第11项中1200元);由被告宣旺兴赔偿98437.61元((732188.04元-240000元)×20%)。原告陈珍苏与被告黄仲行在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上述第1、3、4、5、6、8、9项经济损失进行了处置,被告黄仲行不再承担实际支付责任。综上分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被告黄仲行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9587.55元;被告宣旺兴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437.61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珍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护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仲行赔偿原告陈珍苏医疗费、交通费、假肢维护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87.5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宣旺兴赔偿原告陈珍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护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437.6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珍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3635元,依法减半收取1817.5元,由原告陈珍苏负担897.5元,被告黄仲行负担420元,被告宣旺兴负担500元。

上诉人陈珍苏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已转化为假肢费,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假肢费1704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需承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上诉人因外伤致左上臂缺失,并伴左股骨胫、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伤情为重伤,经鉴定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巨大,故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30万元。上诉人左上臂缺失,生活自理能力明显受限,医生认为如进行单纯性的治疗,费用大且效果有限,建议将后续治疗费用花在购买假肢上,这样可以节省大量医疗费,最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假肢替代部分肢体功能,辅助上诉人实现生活部分自理。且上诉人诉请的假肢费284000元,经原审认定属于合理损失。因此,从上诉人的实际治疗结果看,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现主张的7225.06元,加上假肢费284000元还不到上诉人先前主张的30万元后续治疗费,应当说上诉人后续治疗的效果已体现配置假肢恢复功能上,即后续治疗费实际已转化为假肢费用。按照原审基于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60%的民事责任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假肢费用金额为170400元(284000元×60%)。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假肢维护费却不赔偿假肢费,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415312.82元,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上诉人已对包括残疾赔偿金及假肢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处置,故被上诉人不再承担实际支付责任,最终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赔偿款69587.55元明显不公。首先,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69587.55元连同先行支付的20万元合计269587.55元,相较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赔偿金额415312.82元明显偏低,因此,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被上诉人按照调解协议负有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义务,但如前所述,上诉人实际将该部分费用用在了配置假肢上,所产生的费用也未超过前期主张的30万元后续治疗费,该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假肢维护费,却判决上诉人不赔偿假肢费,逻辑混乱,让上诉人承担假肢费的巨额费用,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仲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假肢费、假肢维护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987.5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仲行承担。

被上诉人黄仲行答辩称:一、民事行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诉人曾于2009年对被上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费、财物损失、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十项内容,后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结合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清单来看,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假肢费的请求,这是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假肢费的义务。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三、原审未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均合法,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该协议为准。事实上,上诉人放弃的“假肢费”应包括“假肢维护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宣旺兴答辩:当时上诉人躺在病床上,没钱治疗,故原审被告签了调解协议,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陈珍苏在二审中提供了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坏死。被上诉人黄仲行质证认为,对上述报告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宣旺兴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仲行、原审被告宣旺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仲行是否应向上诉人陈珍苏赔偿假肢费?2009年7月8日,上诉人陈珍苏与被上诉人黄仲行在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黄仲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款于当庭一次性付清;残疾赔偿金自行解决(以后通过法院判决由被告人黄仲行承担的部分赔偿款,黄仲行不用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苏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苏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黄仲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意对被告人黄仲行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珍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建达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所附赔偿清单,陈珍苏放弃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费、财物损失、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十项,故上诉人陈珍苏在与被上诉人黄仲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已明确放弃主张假肢费的诉求。上诉人虽主张后续治疗费已转化为假肢费,然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假肢费是肢残者使用的自助器具,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一种。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后续治疗费系人身损害赔偿中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并不存在转化、混同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上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原审法院确认并生效。故上诉人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假肢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陈珍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艳代理审判员:冯奇代理审判员:钟丽丹

书记员:叶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