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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罘锡燕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何黎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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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京福线1607公里200米某某制药厂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3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050.36元;2、护理费8810.10元;3、误工费1840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5、交通费680元;6、伤残赔偿金61942元;7、鉴定费2000元;8、车损1123元;9、评估费100元;10、营养费1800元,合计111268.78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潘某某自2008年7月开始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并于2010年3月与新昌县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职于该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潘某某赔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5335.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223元,共计106558.4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8210.36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60%的责任4926.2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何某某的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105.18元,被告何某某自己承担82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因伤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性质上属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重视的职业,即系企业单位的职工,并连续在企业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所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558.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4105.18元,合计110663.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某某赔付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1元,已经赔付10000元,原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9179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8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向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养老保险交纳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地点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3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何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湘华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

书记员:陈赛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