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店面。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赵松巨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诸暨市环城南路与市南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经检修花去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100元、拆检费3500元(发票载明为维修费)、维修费15130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郭某某全额赔偿。鉴于被告郭某某已向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按责任承担。原告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100元、拆检费3500元(发票载明为维修费)、维修费151308元,以上合计15810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维修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3008元(158108-2000-31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评估费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1550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评估费3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依法减半收595.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一、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之估价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诸暨市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依据为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公安厅、物价局《关于开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前者早无“国家计委”之机构名称,后者已被2011年3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和2003年10月5日的《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所取代。根据上述《工作规程》第六条、第十三条及《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委托方程序违法,其不具委托资格。第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评估过程中程序违法,弄虚作假。该结论书的价格认证过程称委派人员到停车场进行勘查。事实上认证机构人员根本未派人员到过停车场,因为事故车辆根本未到过停车场(无停车场发票)。第三,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主体资质及岗位人员估价资格的相关证书,均未予理睬。其实质是修理厂人员为揽生意在走所谓的“程序”。二、维修价格远超市场价。本案事故车辆新车单价约20万元,修理费用竟达15万多元,将近报废。更离谱的是维修发票竟然出现了三个不同的修理企业,发票中出现了“拆检费”、“装配费”等项目,是欺诈上诉人。修理清单中配件及费用高出市场价格30%,明显违反《合同法》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的评判更是自相矛盾。众所周知,评估结论书对车辆修理费用价格是否合理起着决定性因素,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价格鉴定中心结论书存在着瑕疵”,但仍认定“维修费用合理”错误。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重新鉴定的释明,违反《证据规则》之基本原理。该车辆已完全修配完毕,涉及材料已无法提供;举证责任应由主张理赔的被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申请,而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之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应按照诸暨市交通事故处理规则由诸暨市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或者由保险公司进行估价。但上诉人认为损失较大,没有合理地进行评估,所以只好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按照市场价评估的,本来涉案车辆先是到奔驰4S店进行拆检,因为奔驰4S店价格偏高,所以最终选择到华乙公司按照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进行了维修,不存在配件以及修理费用超过市场价30%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无责任。现被上诉人赵某某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提出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委托方、评估依据、评估程序、评估主体资质与工作人员的评估资格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故其估价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之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虽对上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事故照片、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可证明其为受损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且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车辆损失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赵某某车辆的维修价格远超市场价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郭某某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某某代理审判员:徐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书记员:陈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