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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陶斯联、周仁珍等与肖东、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1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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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斯联。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珍。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兵,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锦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东。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伯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浩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钟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水樵。

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肖东驾驶一辆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陶雪花、方俊华等59名乘客,途经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77KM+9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在慢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赵云驾驶的鄂H×××**半挂牵引车、鄂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浙浙D×××**大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陶雪花当场死亡、乘车人方俊华受伤、两车及鄂鄂H×××**挂牵引车、鄂鄂H×××**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认定被告肖东、赵云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要责任,乘客陶雪花、方俊华无责任。二、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受害人陶雪花出生于1986年11月4日,生前系重庆市忠县金鸡镇黄龙社区居委四组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分别系受害人陶雪花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女儿。原告陶斯联、周仁珍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陶斯联肢残三级。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五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9834元(含被扶养人原告陶斯联、田某甲、田某乙的生活费178414元)、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2936.7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466036.29元。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肖东、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分别系浙D浙D×××**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登记车主。被告赵云、袁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分别系鄂H鄂H×××**牵引车、鄂H鄂H×××**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保险人,被告赵云在从事被告袁军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其中鄂H×鄂H×××**挂牵引车、鄂H×鄂H×××**通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各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各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肖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东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五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陶雪花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作为陶雪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受害人陶雪花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提供了陶雪花的暂住证、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联合出具的陶雪花生前与原告田建兵及其女儿居住情况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新天地幼儿园出具的“陶学花”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陶雪花生前居住在城镇(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但由于陶雪花生前为农村居民,且事发时其居住于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东门村,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五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新天地幼儿园出具的工作证明中载明的“陶学花”,不是本案受害人陶雪花。据此,五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陶雪花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四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对五原告要求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中所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陶斯联已近六十周岁,且其提供的忠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与金鸡镇黄龙村联合出具的原告陶斯联年老体弱多病证明、以及持有的残疾人可以证明其基本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鉴于原告陶斯联、田某甲、田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住宿费,符合规定;误工费损失,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受害人丧事事宜等酌情确定数额;交通费损失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等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确定;五原告请求赔偿餐饮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请求赔偿手机损失,因四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手机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对五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被告肖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确定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6036.29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上乘客一死一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另一方机动车即被告赵云驾驶的鄂H**鄂H×××**车、鄂H**鄂H×××**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的乘客一死一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的244000元理赔金,应依法按该二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但由于另一名乘客伤者方俊华未在法院通知的合理期间内提起诉讼,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可由五原告享受。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五原告2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46036.29元,应按肇事各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被告肖东、赵云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确定由被告肖东、赵云按七、三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肖东承担246036.29元×70%计172225.40元、被告赵云承担246036.29元×30%计73810.89元,因该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东、运输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互认双方之间系机动车承包经营关系,但由于五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肖东、运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由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浙D×**浙D×××**客车的登记车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被告肖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以其为每个乘客座位投保了400000元的商业险为由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因该项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赵云虽是鄂H×**鄂H×××**、鄂H×**鄂H×××**挂车的驾驶员,但其是在从事被告袁军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即被告袁军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袁军的鄂H××**鄂H×××**鄂H××**鄂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袁军应承担的73810.89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袁军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袁军无需再向五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但仍应对被告肖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东应赔偿原告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陶雪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2225.4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付152225.40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袁军对该152225.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陶雪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93810.89元;三、驳回原告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元(缓缴),减半收取7510元,由被告肖东、袁军分别负担5000元、251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预缴),由原告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五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7834元(含被扶养人原告陶斯联、田某甲、田某乙的生活费178414元)、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2936.7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824036.29元。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次事故造成五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应为113559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8元、误工费4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0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1761.46元、餐饮费2155元、住宿费400元及其他费用1498元。关于交通费、餐费,事故发生在湖北,而上诉人户籍地在重庆,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处理相关必需事宜在湖北、重庆、浙江三地多次往返,交通费共计11761.46元,均有发票为证。出门在外一定的餐饮费开销也符合情理,原判认定交通费5000元、无餐饮费系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中陶雪花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理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首先,上诉人已提供陶雪花生前在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住的暂住证及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联合出具的陶雪花生前与上诉人田建兵及其子女居住情况证明,可以证明陶雪花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东门村属于城镇,并非农村,随着杭州市撤村建居工作的开展,原三墩镇五幸村早已完成农转非工作,原审法院未经调查与告知,将东门村认定为农村显属不妥;其次,陶雪花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提供了杭州市西湖区新天地幼儿园出具的陶雪花工作证明,因证明书写人疏忽大意以及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将陶雪花写成“陶学花”,工作证明上虽未写出陶雪花身份证号,但写明陶雪花户籍地址,故该证明就是陶雪花的工作证明。3、本案中,田某甲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上诉人已提供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联合出具的陶雪花生前与上诉人田建兵及其子女居住情况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新天地幼儿园出具的田某甲接受学前教育的证明,足以证明田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4、上诉人亦提交补强证据证明田某乙在杭州生活的事实,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为农村系法律适用错误,从理论概念和管理组织上可以判断五幸社区为城镇,其管辖下的东门村也为城镇。首先,五幸社区为行政区域划分,社区是与行政村同一等级的行政区域;其次,五幸社区的管理组织为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委会是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基层组织,而乡镇管辖下的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是村委会。2、本案既非刑附民诉讼,也非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而是侵权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肖东承担主要责任,赵云承担次要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运输公司、袁军以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均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不能因肖东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就免除所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本案受害人陶雪花发生事故时已怀有身孕,本次事故直接造成陶雪花及腹中胎儿死亡,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肖东、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赵云、袁军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35596.9元;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于赔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肖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肖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东答辩称:一、陶雪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系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而暂住证是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居住时间不到一年,且本次事故发生在陶雪花由重庆到杭州的路上,证明其居住在重庆,没有达到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规定要求。其次,社区不一定属于城镇,需要根据户口簿的性质,社区不完全一定是城镇户口。二、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云与被上诉人袁军均未作答辩。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陶雪花工作证明一张,要求证明一审期间提交的工作证明中“陶学花”与陶雪花系同一人,即本案受害人;2、证明一份,要求证明陶雪花夫妇及孩子在杭州打工学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实;3、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要求证明田某乙在杭州接种疫苗进而证明其在杭州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肖东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经被上诉人与杭州市教委联系,并没有证据1出具单位的名称,故对真实性有异议,陶雪花如在该单位工作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养老保险办理情况等一系列证据;由于忠县新生镇普安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出具了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明,故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且仅证明上一次出具证明的情况,未说明上一份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证据3仅能证明2010年之前的情况,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内容没有显示,且仅是田某乙的治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外出接种证明在该地居住。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肖东的质证意见,此外证据1证明时间系圆珠笔书写,公章亦未加盖在时间上,难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被上诉人肖东、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赵云、袁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同时证据1作为补强证据,与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陶雪花暂住证、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杭州市三墩镇外来人口管理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陶雪花生前居住情况证明书以及杭州市西湖区新天地幼儿园出具的“陶学花”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证据2内容仅说明忠县新生镇普安村村委会一审中的证明出具过程以及田建兵、陶雪花在杭州务工的事实,未明确否定该村委会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更未对原村委证明中田某乙、田某甲在新生镇普安村居住生活的内容作出更正,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3存在大量涂改及手写内容,签名处书写潦草,无法清晰辨明,有关填写内容亦缺乏接种单位的有效签章,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该接种证确为真实,间次的接种也不足以证明田某乙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同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实现。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陶雪花虽系农村户口,但五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暂住证、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杭州市三墩镇外来人口管理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陶雪花生前居住情况证明书以及杭州市西湖区新天地幼儿园出具的“陶学花”工作证明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强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陶雪花在城镇居住,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上诉人肖东对杭州市西湖区新天地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对其异议实难采信。同时结合陶雪花系外来务工人员的实际情况,其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常情。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受害人陶雪花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田某甲、田某乙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均系农村人口,且根据被上诉人肖东一审期间提交的忠县新生镇普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田某甲、田某乙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的证明、田某甲学籍卡以及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期间对田某甲自2011年9月起在户籍所在地就读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肖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五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支持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数额恰当,应予照准。关于餐饮费,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法确定五上诉人合理损失为824036.29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五上诉人2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4036.29元,由被上诉人肖东、赵云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肖东应承担422825.4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云应承担181210.89元。因被上诉人肖东、赵云系共同危险行为造成陶雪花死亡,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作为浙D×××**浙D×××**登记车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被上诉人肖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军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赵云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1210.89元。综上,由于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对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的合理损失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五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肖东应赔偿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陶雪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22825.4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付402825.4元,由被上诉人新国线集团(绍兴)运输有限公司、袁军对该40282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陶雪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1210.89元;四、驳回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0元(缓缴),减半收取7510元,由被上诉人肖东、袁军分别负担5000元、2510元,两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预缴),由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0元(缓缴),由上诉人陶斯联、周仁珍、田建兵、田某甲、田某乙负担10285元,被上诉人肖东负担3314.5元、被上诉人袁军负担14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兰祥燕

书记员:刘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