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联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少鸿。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宝良系诸暨市联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职员。2008年10月10日,王宝良驾驶联信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履行相关职务活动,从城中小区对面小区驶往城西电信局,13时30分左右,途径诸暨市城区城中小区后门处,与姚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4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依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王宝良驾驶车辆自小区内驶到小区外道路上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在小区外道路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美无责任。姚美受伤后即赴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转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5日出院,后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卫生院门诊就诊,期间姚美在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购置部分辅助用品,共花去医疗费用39204.30元。姚美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009年1月15日姚美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检验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受检人姚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90%以上(占右下肢功能的25%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根据受检人姚美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左右,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2个月左右。姚美支出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渤海财保公司以姚美在内固定拆除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产生的鉴定意见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向该院提出重新评定的申请,该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期间,姚美于2010年4月20日至5月8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行右胫骨上端骨折术后拆除固定术,并在该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陶朱街道卫生院门诊、购药等,共花去医疗费用17943.67元。2010年7月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美于2008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渤海财保公司预交鉴定费1400元。根据姚美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证明单等,该院审查认为,原告姚美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确定误工时间200天,护理期限二个月,不予支持营养费用。事故发生后,姚美支出拖车费50元、停车费135元、姚美在治疗和事故处理中支出交通费1500元。姚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2008年11月7日姚美支出该车修理费400元。被告联信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1、原告姚美系农村居民户籍,在诸暨市城区拥有自购房江新社区城中小区5幢2单元101室,于2002年5月起入住该室,并在城区东湖农贸市场从事水产经营,2008年第四季度淡水产投标款为8007元。2、原告姚美尚有被抚养人女儿曹璐(1995年4月25日出生,非农居民),母亲余爱华(1945年3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3、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美已收取被告联信公司预付赔偿款25000元。审理中,因被告联信公司明确表示被告王宝良系其单位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联信公司承担,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宝良的起诉申请,该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计入笔录。审理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意见变化,和原告姚美后续治疗产生新医疗费用、误工、护理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9208.30元+17943.67元=57151.97元,误工费273.97元/天×184天+273.97元/天×90天=75069.78元,护理费75.30元/天×64天+75.30元/天×18天=61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交通费2195元+1151元=334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按拾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曹璐16683元/年×3年×20%÷2=5004.90元,母亲余爱华7375元/年×15年×20%÷3=7375元,合计1237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400元,拖车、停车费185元,摊位损失费16370.48元(承租6个月费用),总计人民币261478.67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信公司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份,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份、住院病历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书9份、医疗费用票据27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份、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份、修理费发票××份、房产证××份、东湖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份,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证明××份,城东派出所证明××份,诸暨市暨阳街道江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份,诸暨市城东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该院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及事故处理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渤海财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信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联信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摊位费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用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要求按273.97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其要求赔偿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偏长,该院均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用57147.97元;2、误工费75.29元/天×200天=15058元;3、护理费75.29元/天×60天=4517.40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4天=440元;6、鉴定费1600元;7、车损400元;8、拖车费、停车费185元,合计人民币80848.37元,该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联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讼累,被告联信公司已预付给原告姚美赔偿款25000元,可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十七条第二款、第××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848.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联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其超额支付赔偿款25000元从上述第××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三、驳回原告姚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依法减半收取89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联信公司预交),合计诉讼费用2290元,由原告姚美负担1690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致。
××审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非被上诉人王宝良,存在涉嫌伪证罪及保险诈骗罪;二、因可能存在“顶包”问题,涉及到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审原告的起诉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联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宝良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渤海财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调查询问笔录(含二份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王宝良不是当时的驾驶员,王宝良与联信公司存在骗取保险现象。被上诉人王宝良、联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质疑,并认为证据不构成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姚美的调查笔录系事故发生后近两年形成,与驾驶员王宝良自认陈述、交警部门对肇事驾驶员的认定及姚美在起诉状中的就肇事驾驶员的述称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姚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王宝良驾驶机动车与姚美骑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予受害人的损失及时有效的补偿,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合乎法律和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渤海财保公司在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与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确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先行向受害人姚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障受害人姚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代理审判员:徐燕飞
书记员: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