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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黄招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李天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绍民终字第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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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招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盛。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吕景山审判员:傅海鑫

书记员:余建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