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诸暨市××街道×× 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上诉人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许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06.26188大中型拖拉机,由市区驶往街亭镇百利服装厂,15时05分许,途经诸东线008km800m诸暨市街亭镇百利服装厂门口地方,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许某某在右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与同向前方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8897.38元。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原告之伤经绍兴明甲司某某定所鉴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给予误工时间为180天,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为此付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方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保险××为此付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60元,并为此付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06.2618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其中确定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抢救费358.7元,交住院预缴款4700元,并在交警队预缴款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与同向前方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之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某某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保险××抗辩被告许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为j证,开农用车的驾驶证应为g证,故系准驾车型不符,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故其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不仅仅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其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及时、便捷的补偿。至于保险人能否向致害人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被告保险××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256.08元,误工费12780元,陪护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46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52327.08元,由保险××承担44821元,被告许某某承担1110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44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1106.08元,扣除已付10058.7元,尚应支付104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39.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保险××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车管所申某的驾驶证为j证,准驾车型是农用汽车(现称低速载货汽车),而拖拉机的准驾车型是g证,须向农业部门申某。而汽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拖拉机的规定早已于2006年10月明乙公布,因此,许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资质的事实清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没有赔付义务,仅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赔偿44821元的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不能免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即使上诉人的理由能成立,上诉人亦负有垫付义务,其向许某某的追偿问题应当另案处理。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清楚,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判决金额表述出现笔误,受害人损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应为55927. 08元。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阐明了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被上诉人许某某准驾车型不符,当属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但该条仅规定了:1、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保险××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主张其无须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条例规定,车辆维修费460元和相应评估费100元,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车辆维修费460元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不当。但经本院计算,被上诉人许某某仅须赔付车辆维修费460元及相应评估费100元、医疗费9256 .08元,合计9816.08元,其他赔偿项目由上诉人保险××赔付,金额46111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赔付的金额为44821元,许某某应赔付金额为11106.08元。故本案可作维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审判员:楼晓东审判员:王安洁
书记员:吴银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