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根。法定代理人王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学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关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敏晖。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吴华峰驾驶浙D×××**车辆,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23时40分,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与钱陶公路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人原告王成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自行车经检测,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交警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调查情况,被告吴华峰驾驶机动车由西往东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往东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因双方均称绿灯时进入路口,且事发现场无目击证人,视频监控设施未拍到事发情况,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故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查明,浙D×××**车辆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内第二次出险赔付。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另被告吴华峰与出租汽车公司订有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7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被告吴华峰应每月交纳承包金5500元,如营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吴华峰应主动配合接受事故处理、垫付事故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华峰、太平保险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71650元、10000元。另认定,原告王成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80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180天计算为3600元,定残前护理费按83.97元每天、567天计算为47610.99元,定残后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的65%为标准,暂计算10年为199225元,误工费按每天83.97元、347天计算为29137.59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9631.2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总计为976514.21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行车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且其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规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华峰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根据被告吴华峰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订立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享有运行利益,其应对被告吴华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理赔,需加扣相应免赔率的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757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该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由该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由该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该部分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护理费,暂计算10年,10年期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6514.2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6514.21元按80%比例由被告吴华峰赔偿685211.37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不计免赔率15%及二次出险免赔率5%后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余下部分185211.37元由被告吴华峰赔偿。因被告吴华峰、太平保险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71650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成根610000元,被告吴华峰尚应赔偿原告王成根11356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成根610000元;二、被告吴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成根113561.37元,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6元,由原告王成根负担3494元,被告吴华峰负担4632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加扣不计免赔险和第二次出险理赔免赔率的情况下,又以赔偿款超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由,确定上诉人全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成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吴华锋辩称:上诉人提出先限额再扣除免赔率20%,即应减免10万元只可赔偿4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投保不计免赔和不投保不计免赔的效果一样,对其他被保险人不公平的主张亦不成立,这种情况的出现只能说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对其他投保人收取了不应收取的保费,却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对所谓的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保险条款,也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另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确定保险公司有免赔率的情况下,应如何计算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问题。
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应按赔偿限额减去应免赔的数额为标准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之文义,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在加扣免赔率时的计算标准出现两种以上解释,即是按赔偿限额减去免赔数额抑或是按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减去免赔数额。而保险条款作为一种格式条款,在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判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所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振宇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吴校军
书记员:余建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