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上诉人郑甲、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是号牌为浙D×××**汽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其中: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用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用于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2000元。2011年9月26日6时50分,原告步行从家中去上学途中,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眼镜、计算器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19次,花去医疗费2817.79元。原告的计算器、无线电话机、眼镜损坏,合计财物损失2000元。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据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2817.79元、财物损失2000元外,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去医院治疗19次需要陪护,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859.9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817.79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859.91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6677.7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房费等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金额与合计金额不符,系原告计算错误,予以纠正。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24.28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范某某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可由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甲损失合计5177.70元,返还给被告范某某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2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郑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不当。上诉人郑甲家住绍兴市东浦镇,到学校需花费50多分钟,车祸发生前上诉人郑甲都是自己去学校,但由于车祸致左腿韧带扭伤和半月板损伤,无法正常学习,为保障上诉人郑甲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只得在学校附近租房,故租房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被上诉人应予承担。二、交通费用1277元是上诉人郑甲19次就医看病所产生,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赔偿给上诉人郑甲损失5177.70元、租房费4600元、交通费127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针对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医保用药肯定有的,而破损眼镜问题在交警队及一审法院均已提供证据,交通费用是必然产生的。综上,该赔偿给上诉人郑甲的费用必须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郑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需医院医嘱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财物损失需提供相应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另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且本案中上诉人郑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财物损失及非医保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款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费1859.91元、财物损失2000元、非医保1024.28元,合计4884.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针对上诉人郑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部分损失缺乏依据,对该部分损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上诉人郑甲的上诉,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郑甲在二审期间提供公交一卡通用户充值信息明某某一页,要求证明上诉人郑甲看病期间花费交通费总计1277元。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未列明用户名称及用途,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范某某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甲提交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二审期间新提出的有关交通费用的诉讼主张,但该主张已超越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和认定。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范某某驾驶车辆与上诉人郑乙撞,造成上诉人郑甲受伤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应当赔偿上诉人郑甲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合理财产损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郑甲系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由其独立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有悖常情,其去医院门诊治疗理应需人陪护,故原审法院从案情实际出发,对护理人员误工费作出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予照准。上诉人郑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眼镜、计算器等物品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其亦于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物品购买发票及实物予以证实,可予采信。医疗费用系上诉人郑甲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有关某某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未提供有关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作采信。上诉人郑甲提出的租房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上诉人郑甲于二审期间请求判令赔偿交通费用1277元,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郑甲及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甲、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兰祥燕
书记员:刘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