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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刘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1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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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所有的闽J×××**号劳斯莱斯轿车在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45KM+100M地方时,与被告刘甲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闽J×××**号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20114036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甲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闽J×××**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在上海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670000元,另花费拖车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刘甲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维修结算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被告刘甲提供的保险单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一组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定损清单仅仅是该保险公司认为的车辆维修费用,并非实际发生费用,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判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甲违章驾驶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即2000元某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计668400元,因浙A×××**号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故由被告刘甲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金额467880元(668400元×7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少于上述金额,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该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49962,7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某乙公司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计467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民初字第××号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某甲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单价均明显高于一般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定不符某某观实际,具体到个案中,维修费用是否正当、合理,应有专业性的意见,决不应根据其车辆的价格高低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在委托的鉴定机构以缺少参照资料无法评估为由退回评估后,虽上诉人提供了鉴定机构供法院选择,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也未向专业机构进行必要询价,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确定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甲违章驾驶致原审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对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对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当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损的70%计4674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其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票据显示为维修费用670000元,该价格虽明显高于一般车辆的维修价格,但受损车辆作为售价高达463.60万元,市场保有量较少的高档车辆,原审法院在无法进行询价和鉴定评估的基础上认为,基于被上诉人车辆本身的稀缺性和高附加值的特点,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足之反证,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定的论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某某审判员:吕某某代理审判员:吴某某

书记员:余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