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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方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乔颂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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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颂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周惠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晔、乔颂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3时57分许,乔颂文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行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红苹果社区路口路段时,与宋永林驾驶的方哗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乔颂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永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定损,需修理费为18988元,经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18988元。另查明:乔颂文系公交公司职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浙A×××**号大型客车在人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晔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颂文、公交公司赔偿修理费18988元,人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乔颂文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浙A×××**号大型客车发生本事故,依法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公交公司已向人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中山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晔18988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方晔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方晔所有车辆浙A×××**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8988元,该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由人保中山支公司全部赔偿给方晔。但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保险人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方晔车辆损失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对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晔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人保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乔颂文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人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建明代理审判员:饶端洁代理审判员:余江中

书记员:韩圣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