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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与章阿兵、杨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13)浙杭民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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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阿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阿兵、杨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17时20分许,杨立生驾驶浙01.361**号小型拖拉机途经富阳市新登镇仙里村路段时,与章阿兵驾驶的浙AKE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章阿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阿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立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01.361**号小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章阿兵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17日,章阿兵到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章阿兵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4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立生向章阿兵支付了10000元,人保富阳支公司向章阿兵支付了10000元。

2012年9月12日,章阿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立生赔偿医疗费44755.95元、误工费11746.80元、护理费41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元,合计97877.13元,扣除人保富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再扣除杨立生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章阿兵77877.13元;判令人保富阳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浙AC54**号中型货车在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章阿兵因事故所受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章阿兵主张的误工费11746.80元、护理费4111.38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营养费840元,人保富阳支公司、杨立生均无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均属合理,故予以确认。2、章阿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元(9664元/年5年0.12人),人保富阳支公司、杨立生虽无异议,但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44元/年,章阿兵以966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应属笔误,法院予以纠正并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元(9644元/年5年0.12人)。3、医疗费,挂床费90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但人保富阳支公司、杨立生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44665.95元(44755.95元-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的9天,章阿兵实际住院22天,据此认定330元(15元/天元22天)。5、法医鉴定费2100元系章阿兵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确认。6、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故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章阿兵因事故所受伤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5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9264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两项合计96147.13元。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章阿兵主张由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分项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的规定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对人保富阳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人保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章阿兵的损失进行先行赔偿。鉴于杨立生和人保富阳支公司各向章阿兵支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人保富阳支公司尚应赔偿章阿兵76147.13元(96147.13元-杨立生垫付的10000元―人保富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因章阿兵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杨立生向章阿兵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替人保富阳支公司垫付,其可向人保富阳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章阿兵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人保富阳支公司、杨立生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阿兵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物质性损失92647.13元,并赔偿章阿兵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6147.1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杨立生替其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章阿兵76147.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章阿兵预交1997元),减半收取873.5元,由章阿兵负担262.5元,杨立生负担611元。宣判后,人保富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医药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和财产费用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分项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5800.18元。

被上诉人章阿兵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交强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杨立生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章阿兵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富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章阿兵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审判员:周兴代理审判员:戚剑颖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