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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陆琴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潘海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3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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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琴花。委托代理人赵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琴花、潘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1年5月17日,潘海龙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由倪家路口叉口左转弯时车辆与由陆琴花驾驶的牌照为浙A×××**的直行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陆琴花受伤及陆琴花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二、陆琴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陆琴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三、浙A×××**车车主为潘海龙,该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为人保富阳公司。四、事故发生后,潘海龙垫付陆琴花6000元,人保富阳公司垫付陆琴花10000元。陆琴花起诉要求潘海龙赔偿陆琴花各项损失124492.55元,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琴花上述损失,并优先赔偿陆琴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潘海龙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车在人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陆琴花要求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方面,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为180天,计算标准,根据陆琴花提供的工资清单,其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4年。交通费陆琴花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陆琴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22.8元,误工费23802元(180天×3967元/30天),护理费5873.4元(6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6029.4元(61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7.4元),鉴定费1900元,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133312.6元。由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其已垫付陆琴花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余额11312.6元应由潘海龙赔偿70%,即7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3500元。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潘海龙共应赔偿1141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潘海龙尚应赔偿陆琴花54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陆琴花经济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潘海龙尚应赔偿陆琴花经济损失54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陆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预收195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陆琴花负担79元,潘海龙负担1316元。

宣判后,人保富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部分费用认定错误。第一、误工费计算错误,首先对误工费标准,一审期间法院根据陆琴花提供的电子打印工资单和完税证明认定平均工资3967元每月,上诉人认为工资发放为银行卡汇款发放,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收支记录作为对应证据,同时完税证明缴纳的个税与工资表记录完全无法对应,一审法院根据一份没有签字也没有没有相应汇款记录的工资表和无法与工资表对应的完税证明认定其工资收入明显有失偏颇。第二、对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民标准,一审过程中陆琴花仅提供了没有签字也没有相应汇款记录的工资表和无法与工资表对应的完税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企业社保缴纳记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有失偏颇;第三、精神抚慰金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先认定上诉人在物质损失内承担122000元,后面又认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前后矛盾。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赔偿应当遵循《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和财产费用限额2000元,因此本案应当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陆琴花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的认定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用正确。陆琴花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由富生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计算表,而且也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且这些证据已经能够正确计算陆琴花的误工费。如果上诉人认为工资计算表有误或者不真实,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上诉人显然提不出有违事实的证据。2、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根据庭审法官要求,陆琴花于一审庭审后补交了“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显示,陆琴花从2002年就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一直从事非农工作,而且自2005年开始即为富生公司员工,一审法官依职权审查陆琴花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后,做出了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合法的。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没有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而截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陆琴花已经在富生公司供职8年,早已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其与公司之间并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也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陆琴花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先行赔付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虽规定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付,但该条第2款还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但是,目前的保险限额却是由保监会单方面制定的,是与第23条相违背的,也就是无效的,不应该被执行。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针对交强险赔偿是否应分项问题,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并没有提出任何请求。虽然上诉人认为是原审判决部分费用认定错误,但是上诉请求仅是改判在交强险内予以分项改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并没有提出任何请求。故二审法院的审理不应涉及除交强险赔偿是否应分项以外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海龙答辩称:陆琴花的摩托车是不能上路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陆琴花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和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陆琴花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富阳公司就陆琴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富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陆琴花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富阳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审判员:李国标代理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徐亚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