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13)唐民二终字第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代表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伟,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被上诉人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3时05分,张贺驾驶冀B×××**桑塔纳牌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田龙驾驶的冀B×××**夏利牌轿车相撞后又将疏导交通的王洪伟撞倒,造成王洪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贺驾车逃逸。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第2010-08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龙及王洪伟无责任。王洪伟受伤先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65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脑挫伤(右侧额叶、左侧颞叶)、左枕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颞顶)、左额头皮血肿、左耳外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左颞颌关节区软组织挫伤、颜面及四肢皮擦伤,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高蛋白、高维生素、低盐饮食;2周后神外二科及耳鼻喉科门诊复查;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由其父王会青护理。王洪伟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0224号伤残评定书,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另Ia值4%。王洪伟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勤,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因伤误工被停发;护理人员王会青系唐山市丰南区大众汽车队调度,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因护理王洪伟误工被停发。王洪伟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45.87元(已扣除工伤保险报销的人民币194285.41元)、误工费1532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7806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2628.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系冀B×××**桑塔纳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夏利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贺驾驶冀B×××**桑塔纳牌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桑塔纳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洪伟赔付经济损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夏利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洪伟赔付经济损失。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桑塔纳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洪伟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02620.36元;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夏利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洪伟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0262.04元;三、驳回原告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85元,由原告王洪伟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405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冀B×××**号车的驾驶员张贺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本案性质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评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贺驾车将疏导交通的被上诉人王洪伟撞倒,造成被上诉人王洪伟九级伤残,Ia值4%,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