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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二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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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杜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华,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监护人董丽明,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系董国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么云亮,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东,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机构代码4023009-7。法定代表人伦梗皲,处长。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景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董国华系市民,2011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么云亮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银河路由东向西去郑庄子村行至嘉华泵业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董国华相撞,致两车受损、董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O12年3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了唐公交(2011)第03-K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么云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国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国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3日,花费住院费339108.03元,门诊费3351.9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5670元。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被告郭晓东为原告垫付67000元,么云亮为其垫付7400元,被告安邦财险已支付10OO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谭丽春及护工护理,谭丽春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汇一丰陶瓷厂工作。2012年6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3433号临床鉴定书,结论为:董国华被评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白理;颅缺失修补费用22000元。董国华的父亲董恩浩,1931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刘佐芝,1934年9月14日出生,二人均为市民,共有子女7人。另查明,北安道非机动车道起点路面凹陷,起点第一个进入砂石料厂入口有砂土及巨石,三个入口路段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2010年4月2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9号文载明:将开平区所属的李各庄等9个村庄划归高新区管理。上述村庄的人口、土地、财产、债权、债务、及组织人事、规划、建设、交通、教育、卫生、民政、工商、财政、税务、公安等各项工作职能整体划转。2010年5月17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O10]47号文载明:就丰润、开平两区在划转村文明生态村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安全饮水设施建设、村村通道路建设、学校建设及其他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投入,由高新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丰润区2000万元,补偿开平区4000万元;其他基层组织建设、社会建设、城市建设、文化科技、安全生产等方面,由开平、丰润、高新本着属地管理、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确保稳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搞好交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过渡、不留隐患。各项工作于5月25日前全部交接完毕。再查明冀B×××**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晓东,被告孙建系登记车主,被告么云亮系郭晓东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险和30万元不包括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董国华与被告么云亮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么云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市政管理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地点已划归被告高新城建局,故被告高新城建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负主次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被告郭晓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么云亮系被告郭晓东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郭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晓东为该肇事车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不包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么云亮、郭晓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住院费339108.03元,门诊费3351.9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5670元;鉴定费800元;颅缺失修补费用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3日为4760元;残疾赔偿金按2O12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为365840元;误工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原告误工203天为10150元;护理费按每天两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O3天,谭丽春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为10150元,护工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456元计算为2305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董恩浩,81周岁,母亲刘佐芝,78周岁,7人抚养,二人抚养费为16584元;后期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暂支付5年(自评残之日2O12年6月19日起计算5年),为180830元,如后期仍发生护理费用,到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交通费2130.9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外购所需生活用品费2689.5元,对其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500元;对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1035300.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超速鉴定费4000元的诉请,属不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城建局辩称,其与市政管理处没有对口交接,这并不能改变市政府文件的整体规划,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市政管理处、郭晓东、么云亮辩称原告借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应负有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华住院费339108.03元、门诊费3351.9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颅缺失修补费用22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3320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84元、后期护理费180830元、交通费1500元、外购所需生活用品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353OO.75元中的120000元(包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华上述款项的余额915300.75元中的70%,计640710.53元中的30OO00元。三、被告郭晓东、么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国华第二项判项中余款340710.53元(包括被告郭晓东垫付的67000元,被告么云亮垫付的7400元)。四、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国华第二项判项中款915300.75元的30%,计274590.23元。五、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董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原告董国华担负251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2192元,被告郭晓东、么云亮担负1711元,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担负1443元。

判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其所认定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唐山市政府(2010)9号文件和市政府(2010)47号文件所载内容,均不能明确确认事故地点已划归上诉人。2、本案有三个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特殊侵权赔偿和保险合同。三个不同的诉本应分别审理,即便一并审理原审也没有理清法律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发地点已划归到上诉人,市政府的文件明确说明包括郑庄子等九个村划分给上诉人,文件还明确规定了高新区给开平区4000万元的经济补偿。且此款已划到开平区。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正确的。2、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理当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民法通则》、《道交法》等法律。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国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伤残鉴定书、唐山市政府(2010)9号文、47号文等书证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国华与被上诉人么云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原归开平区所管辖,后因扩大高新区规划区域范围,将部分村庄划归高新区。依唐山市政府文件规定该事故地已划归高新区管辖。唐山市政府(2010)47号文规定双方的交接工作于5月25日前全部交接完毕。而该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28日,故此时的发生事故的道路,应视为归上诉人管理。上诉人认为唐山市(2010)47号文所在内容均不能明确确认事故地点已划归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董国华因交通事故受损,双方因交通事故损害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应由《道交法》调整。原审适用《道交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道路的管理人,未尽到《道交法》规定的法律义务。据《道交法》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3上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李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