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本。委托代理人顾猛。委托代理人周俊奇。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洪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优方。
上诉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1日16时25分许,朱优方驾驶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五乡工业区往舟山方向行驶至329国道金狮塑粉公司门口时,改变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驾驶员张敏驾驶的公交公司经营的162路公交车(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乘客徐金娣、包雅芬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优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敏、徐金娣、包雅芬等人无责。徐金娣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0月21日,徐金娣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徐金娣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包雅芬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朱优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徐金娣和包雅芬医疗费27801.70元,公交公司已支付包雅芬医疗费5332.3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交通费100元,共计6512.35元。公交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50元。2012年1月12日,徐金娣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2680元、住院补助费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7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共计249762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8日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徐金娣医疗费24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961.5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7346.88元。公交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履行完毕。浙L×××**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另查明,徐金娣于1948年12月18日出生,年满63周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原审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朱优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朱优方应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交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审确认如下:1、公交公司向徐金娣赔偿的247346.88元,对此,公交公司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法院执行发票,证明公交公司已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徐金娣赔偿了247346.88元,原审认为朱优方驾驶普通货车与张敏驾驶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乘客徐金娣人身损害,应对徐金娣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徐金娣与公交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徐金娣既有权要求朱优方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公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现徐金娣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公交公司应向徐金娣赔偿医疗费24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961.5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7346.88元,公交公司已按该判决向徐金娣赔偿了247346.88元。上述款项系徐金娣基于消费合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获得的赔偿,是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徐金娣购票上车,公交公司以此获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交公司在合同中获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义务。朱优方与徐金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没有义务承担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作为经营性机构,理应通过其他方式分散分险,不应将自己已计入经营成本的风险转嫁到侵权人身上。故原审认为应按《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公交公司可追偿的其已向徐金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据此,原审对公交公司可追偿的其已向徐金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4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961.5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17年×10%=526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6957.58元。2、公交公司向包雅芬赔偿的6512.35元,其中医疗费5332.35元,有住院收费收据和挂号单为证,可予支持;护理费7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朱优方与保险公司认可,故原审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结合包雅芬的门诊次数,属合理,可予认可,故对公交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予以支持。3、公交公司的车辆维修费450元,有修理发票为证,且朱优方与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朱优方为徐金娣和包雅芬垫付的医疗费27801.7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用355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681.5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1721.63元。上述费用中除鉴定费1500元外,其余费用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100221.63元。鉴定费1500元由朱优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用355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681.5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共计100221.63元(其中27801.70元支付给朱优方);二、朱优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0元,由朱优方承担。
宣判后,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公交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完全是因被上诉人朱优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民事赔偿的损害填补原则,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朱优方一方全额承担,保险公司对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针对公交公司的上诉,朱优方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分项处理,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不分项处理正确。朱优方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优方对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一、关于朱优方对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公交公司乘客徐金娣、包雅芬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徐金娣与包雅芬均已基于其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从公交公司获得赔偿。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朱优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公交公司在向徐金娣、包雅芬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朱优方追偿。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公交公司与徐金娣、包雅芬之间的客运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朱优方。本院认为,公交公司请求朱优方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故朱优方对公交公司所受损失应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因此,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法律适用正确。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耕炜审判员:李珊燕代理审判员:王丽民
代书记员:杨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