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周伟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宋玉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民终字第2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晶琳。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兵。委托代理人杨平湖、李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建祥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国。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舟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10时40分许,宋玉军驾驶浙L×××**号轿车沿本市普陀区东海西路行驶至大干加油站外路段时,与周伟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伟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玉军驾车转弯时未让周伟兵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伟兵无责任。2012年1月18日,周伟兵经舟山顾鹤传(顾氏)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4天,于2012年2月11日出院。舟山顾鹤传(顾氏)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周伟兵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累计2个月又2周。期间,周伟兵花费住院医疗费12431.43元、门诊医疗费2086.5元,合计14517.93元,其中,14255.23元系宋玉军支付。宋玉军另向周伟兵预付赔偿款200元。2012年5月3日,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伟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5-8肋骨折(共4根,未达8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周伟兵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周伟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舟山市普陀区邮政局劳务工,月均收入2500元。周伟兵母亲王阿芳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共生育二子(包括周伟兵在内),丈夫已去世,并于2009年10月28日迁往台湾。此外,宋玉军系岱山建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员工,浙L×××**号轿车系该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宋玉军驾驶该车执行工作任务,且该车在平安保险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宋玉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对其给周伟兵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宋玉军系建祥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建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浙L×××**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周伟兵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舟山公司依法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建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周伟兵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周伟兵伤后花费医疗费14517.93元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周伟兵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均无异议,法院经审核后也认为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周伟兵住院期间(24天)需陪护1人之医疗机构证明,并结合其伤情、治疗过程以及本地区护工同时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等因素,周伟兵请求护理费192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4.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周伟兵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00天,三被告均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并结合周伟兵月均收入2500元之收入证明,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8000元。5.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周伟兵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其请求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人数、年龄、居住地等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周伟兵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阿芳一人,而王阿芳共育有二子(包括周伟兵在内),现已满61周岁,且周伟兵及王阿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9415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周伟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1200元鉴定费系其确定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但该费用非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责赔偿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之范围。8.营养费。根据周伟兵的伤势、治疗过程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其伤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故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伟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情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10814.93元,其中,除鉴定费1200元外,其余由平安保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玉军已向周伟兵预付赔偿款14455.23元(包括医疗费14255.23元)之问题,考虑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伟兵各项损失共计109614.9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建祥公司支付周伟兵鉴定费1200元。由于宋玉军已向周伟兵预付赔偿款14455.23元,故与以上第一、二项结算后,平安保险舟山公司应向周伟兵支付96359.70元,向宋玉军支付13255.23元,建祥公司向宋玉军支付1200元,并限平安保险舟山公司、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周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周伟兵负担5元,建祥公司负担433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舟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对周伟兵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处理错误,对周伟兵的医疗费,上诉人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2、原审对部分医疗费认定不当。2012年1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161元的门诊发票无病历记载,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同年3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364元的发票所购买药品均被“拒”,上述两笔费用发票与病历记载均不一致,应予剔除。此外,原审未剔除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不当。3、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尽抚养义务的条件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费用不应予赔偿。4、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认定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并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原审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伟兵答辩称:1、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处理正确。2、门诊发票与病历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属实,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确已支付,具体由法院确定。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缺乏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付,一审时已提供相关证据。4、医疗机构虽未就加强营养出具意见,但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应当支付适当的营养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玉军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建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周伟兵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应予剔除。各方对周伟兵两张门诊发票与病历记载不一致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上述发票对应的医疗费是否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对医疗费的确定通常应结合收款凭证与病历进行,在受害人确已支付医疗费但无相应病历记载或收款凭证与病历记载不一致时,则应结合发票出具时间及受害人的病情等确定是否将相关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的第一张发票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载明的项目为数字化摄影(体位),因发票开具时间系本案事故发生日,结合周伟兵左胸肋骨骨折的病情,可认定该发票所对应的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周伟兵为确定伤势所支付的检查费,应纳入赔偿范围。第二张争议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述时间仍属治疗期间,结合发票载明的药物均系外伤用药这一事实,可认定发票对应的费用系治疗周伟兵因本案事故所致伤势而产生,不应剔除。二、是否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周伟兵的母亲王阿芳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周伟兵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周伟兵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要求不予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三、营养费是否有必要。周伟兵虽未提供加强营养之医嘱,但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并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审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其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安娜审判员:徐惠忠代理审判员:张秀梅

代书记员:高嘉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