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傅嘉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长轩。委托代理人张仁钰。原审被告苏春祥。原审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郑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2日12时40分,苏春祥驾驶沪A×××**号牵引车沿昌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定海义桥路89号门口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蔡长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该车发生刮擦,造成蔡长轩受伤、衣服破损、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春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长轩无责任。蔡长轩受伤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2471元。经蔡长轩委托,2012年1月13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长轩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180日较为合理。蔡长轩支付鉴定费148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支付给蔡长轩2000元。原审另查明: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物流公司所有,苏春祥系物流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原审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苏春祥驾驶的系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提及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故蔡长轩损失,应在沪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苏春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春祥系物流公司驾驶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蔡长轩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2471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护理费385元,蔡长轩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根据蔡长轩伤势,其未进行住院治疗,在门诊过程中,需人陪护也属合理,故该笔费用,原审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蔡长轩门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4、鉴定费148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蔡长轩提供的工资单,其误工标准可按715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原审支持42900元;6、营养费,蔡长轩未提供相关证明,该笔费用原审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蔡长轩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定海大洋岙,人口登记信息虽不满一年,但结合其职业收入情况,该笔费用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妥,故残疾赔偿金,原审支持6194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蔡长轩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系无责,该笔费用可予支持。综上,蔡长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1元、护理费38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80元、误工费429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37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长轩医疗费2471元、护理费38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9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898元,物流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蔡长轩鉴定费1480元。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支付给蔡长轩2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480元后,尚可得52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物流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长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898元(其中支付给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520元);二、驳回蔡长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0元,由蔡长轩承担15.50元,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二、被上诉人蔡长轩未提供劳动合同、税单、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审仅凭其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单即按7150元/月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三、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蔡长轩护理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
被上诉人蔡长轩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09年12月21日起居住在舟山定海,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答辩人自2010年9月起在舟山市利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泥工班务工,其已向原审提供了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单,而其在此之前的务工单位,因包工头无施工资质、工资领发程序不规范,故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领发凭证。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过高。三、答辩人未住院治疗系因无力支付住院费用而拒绝住院,且答辩人在医院急救1天、门诊9次,原审酌情支持护理费385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春祥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蔡长轩向本院提供《租房合同》一份、城东街道洋岙社区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长轩租住的房屋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物流公司与苏春祥未发表相关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租房合同》上有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签字捺印及所在村委会的盖章,城东街道洋岙社区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与《租房合同》及派出所的人口登记信息具有一致性,且有城东派出所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被上诉人蔡长轩二审补充提供了《租房合同》及城东街道洋岙社区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原审时提供的人口登记信息和工资领发单,被上诉人蔡长轩在定海城东街道已生活居住满一年,收入和生活来源均非依赖于农业生产,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误工费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蔡长轩原审时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领发单,原审根据蔡长轩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误工费标准认定有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蔡长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势,并结合门诊病历中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等情况,蔡长轩在就诊过程中确实需人陪护,且其请求数额亦属合理,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耕炜审判员:李珊燕代理审判员:王丽民
代书记员:杨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