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
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楼。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詹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7日10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浙l×××××号轻型货车沿普陀区沈白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276km+550m处,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后与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三轮车车甲徐某某、行人王某某,浙l×××××号事故车上乘客姚芬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徐某某为人力三轮车乙。陈某某为詹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詹某某系肇事车辆车甲,其为该事故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3日零时至2008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徐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致伤、第10、12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3777.04元、门诊费767.50元(其中231.80元门诊费用无病历记载)。遵医嘱徐某某需人护理20天,出院后需病休半个月。期间,詹某某预付赔偿款14912.74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徐某某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某担问题,因陈某某在驾驶车辆时不按规范操作从而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正常停靠三轮车,无事故责任。詹某某是肇事司机陈某某的雇主,又是浙l×××××号事故车车甲,其为事故车辆的运行控制人和利益归属人,故对于造成徐某某的损害应由詹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l× ××××号事故车辆在天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天安××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产生,故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为宜,对此不予处理。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徐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13777.04元、门诊费767.50元,其中231.80元门诊费用无病历记载,因无法证明系治疗与本案相关伤情,对此予以扣除,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1431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47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误工费用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徐某某出院后需病休半个月。徐某某诉请误工时间为2个月,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确认误工时间为2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因徐某某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工作,其他当事人对该事实均表示认可,由于徐某某无明确固定收入,故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现徐某某请求的误工收入为2000元/月,对此应予以认可,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4000元。4、护理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遵医嘱徐某某需人护理20天,并已经实际发生护理费用1200元,为此徐某某提供了护理机构的登记表及票据,基本合理,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200元。5、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徐某某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实际发生票据,故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6、关某某养费用问题,根据医嘱徐某某需营养支持,结合徐某某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500元。7、车损费用问题,根据徐某某提供的三轮车配件修理费发票及相某某单,可证明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损费900元,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车损费为9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22322.74元,天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案的王某某也受到了伤害,而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对该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故根据徐某某与王某某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按照徐某某18000元、王某某102000元的比例予以分割,故天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8900元(包括财产损失900元)赔偿责任,剩余款项为3422.74元,由詹某某负担,詹某某预付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900元;二、詹某某赔偿徐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422.74元。由于詹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14912.74元,故天安××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8900元中,其中7410元支付给徐某某,11490元支付给詹某某,限天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詹某某负担。宣判后,天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对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进行分项是错误的,要求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与王某某案共同分配该10000元的赔偿限额;2、护理费某准60元/天过高,要求调整为40元/天,护理费应为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请。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护理费1200元为实际支出,已向护理机构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詹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主体,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严格分项之理由,因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属于不同的损失范畴,应当进行分项,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下的各类费用之间存在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一定情况下亦存在可转化性,因此对该两项费用限额不宜进行严格分项,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某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徐某某在原审已提供相关护理单位出具的收据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该费用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故对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安娜审判员:徐惠忠审判员:黄炜
代书记员: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