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门口东峰30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市××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区工业路××号。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林某、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9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从福建省福清市到浙江省义乌市。同年9月4日1时18分许,客车行驶至金某温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116公里+165.54米处时,车辆左侧刮擦中央护栏后正面碰撞俞庄隧道进口中墙,造成10名乘客死亡,包括原告在内36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08年9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经作出浙公高某某认 (2008)1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城厢中旅所有的车辆驾驶员林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与严甲(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共生育三女一子(其中严乙,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严丙,女,1997年11月6日出生。庄甲,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严丁,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庄乙 (1941年5月18日出生)系原告林丙母,共有一子三女。原告与其丈夫严甲长期在塞内加尔经商,往返于中国与塞内加尔间从事商品贸易活动。该肇事车车辆系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7月26日,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双方约定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止。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3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该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其中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61296.38元,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费共117425.12元,共计278721. 50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起至作出评残的前一天止,共325天,误工费为23075元;3、护理费,原告共造成实际的护理费用为257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结合其身份,残疾赔偿金为136362元;5、交通费3158元合理;6、鉴定费6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伤残评定时间为97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庄甲为5684.25元,严丙为18315.92元,严丁为22105.42元,庄乙为22421.21元,共68526.80元,原告要求赔偿63663.60元,该院不持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50140元。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51296.3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08)1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林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故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签订的客运座位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其在国外经商、居住的相关证据,其从事非农职业,故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适用城镇居某标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适用城镇居某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140元,由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51296.38元,尚须支付298843.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
二审经审理查某,除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认定有误外,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少判,对营养费、住宿费、翻译费等项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增加74307.2元。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林某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当。1、一审没有剔除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是错误的。林某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和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无医生建议住特需病房,其特需病房花费分别为2135元和22920元,应当剔除。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复方骨肽注射液和鹿瓜多肽注射液属非医保类用药不应支持。在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关某某动训、针刺运动疗法、中药薰药治疗花费40440元也不应支持。2、林某转院时无医生建议专车护送,其主张交通费3158不应支持。3、林某系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地的上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算。4、关于护某某,林某虽提供了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收款凭证,但该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费和护理费某误。5、林梅某某仍在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即便伤残等级能够确认,也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赔付。6、林某在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每天15元计付,一审判决按每天30元计付错误。7、一审法院在林某未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就按城镇居某标准支付被抚养人均在家村生活的被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由于林某某张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抚慰金,且肇事驾驶员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在涉及刑事的民事赔偿中应不再判赔精神抚慰金。二、一审认定林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 支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责任保险范畴。林某是上诉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受益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保险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限额内对林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误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如果被答辩人林某的伤残等级能认定为8级的话,那么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是正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福州住院期间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于营养费,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已给予了营养药物治疗,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对于住宿费,因林某一直住院治疗,不应支付;翻译费与本案无关,原审未判正确。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人林某答辩称:病人住一般病房还是住特需病房是医院定的,不是自己决定的;对于非医保用药也是由医院根据病情决定;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经鉴定,林某已构成八极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赔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并不无不当;因肇事驾驶员已死亡,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理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对于保险公司是否直接理赔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提供了一份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单,证明林某的治疗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不属二审新证据,现林某已治愈出院,没必要再另外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林某住院期间的病历记录单及病情处理意见书均未提到林某需要加强营养,林某二审中提供的病历记录单系林某出院后四个多月才形成,该份病历记录单证明力不及之前提供的病历记录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08)1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林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等无责任,应予确认。上诉人福建省× ×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林某存在不合理用药和治疗,医疗费中应剔除特需病房费、非医保类用药费等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这些费用均是受害人治疗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所花费,故应按照林某实际花费的数额支付。林某因伤势较重,转院专车护送,确是病情所需,原审认定专车护送的交通费3158为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林某伤残等级是否能认定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上诉人林某在2009年7月30日,其尚在住院期间就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治疗未终结直接影响伤残等级结果,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林某应待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赔偿金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判赔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林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与丈夫在国外经商,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误工费。但由于林某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能认定,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作调整,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24353元。住院伙食费应以事故发生地出差人员的伙食费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30元/ 天计算正确,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将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费总额调整为10290。林某的操作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并已实际支付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还认为肇事驾驶员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在涉及刑事的民事赔偿中应不再判赔精神抚慰金,但本案肇事驾驶员已死亡,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林某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林某一直住院治疗,并有护理人员的护理,其亲属来探望所产生住宿费,不予赔付。上诉人林某要求赔付营养费、翻译费,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林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61296.38元,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费共117425.12元,共计278721.50元;2、误工费为24353元;3、护理费,原告共造成实际的护理费用为25750元;4、交通费31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51272.50元。被告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51296.38元,尚有99976.12元未支付。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是否予以直接赔付的问题,因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是座位险,并非第三责任险,林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唯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99976.12元元(扣除了已支付的25129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640元,福建省××市城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江云审判员:吴廷忠代理审判员:李洋
代书记员:吴美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