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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任甲、浙江××春家具有限公司、朱甲等与任甲、浙江××春家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湖民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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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

地:安吉县××镇××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负责人:富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吉××××北路5、7、9、11号。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诉人任甲、浙江××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 ×家具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761号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任甲驾驶浙e× ××××号车从天荒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递××路××俱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朱某驾驶的浙e××××× 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安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中任甲的违章行为是酒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和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朱某的违章行为是借道行驶没有让本车道的车优先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e×××××号车所有人为和××家具公司,该车在永安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朱甲系朱某之父,孙某某系朱某之母,梁某某系朱某之妻,朱乙系朱某之女。朱甲、孙某某有包括朱某在内的子女6人。原审法院再查明:朱某事发前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其女朱乙亦居住生活在城镇,人××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在和××家具公司投保时已作了合理说明。本案中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的损失有医疗费26987.11元、修理费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朱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632元,朱甲、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6.67元,丧葬费12959元,朱某误工费308.64元,护理费18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800元,共计572650.42元,同时和×× 家具公司的损失有修理费7049.50元。事发后,和××家具公司为朱某支付医疗费26987.11元,并赔偿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损失4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朱某因侵权行为死亡,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浙e×××××号车在永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永安××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任甲主张其是在为和××家具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和××家具公司主张其与任甲是借用关系,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故该院均不予以采信。任甲因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和××家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号车的所有人,因其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职责,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所有人,应与任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任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任甲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乙。故任甲、和××家具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计360520 .34元(﹤572650.42元- 122000元﹥×80%),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应赔偿和 ××家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及扣除交强险后的20%计3009.90元,两项折抵,任甲、和××家具公司应连带赔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35751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任甲、和××家具公司还应赔偿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77510.44元,扣除和××家具公司已赔偿69987.11元,仍需赔偿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307523.33元。肇事车辆浙e×××××号在人××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支公司向该院出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投保单一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饮酒,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对其主张,该院认为,和××家具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支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无异议;在合同第二页人××支公司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较大黑体字标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是一个整体,和××家具公司在第一页盖章确认,可视为人××支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对免除条款作了说明。故该院认为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永安××公司在交强险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 《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 ×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损失122000元。二、任甲赔偿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损失307523.33元。三、和××家具公司对任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负担1385元,由任甲、和××家具公司负担2515元,由永安××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任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存在错误。一审中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安某某供的城南社区、三友社区以及递铺二小的三份证明均存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问题,没有单位承办人签字,没有原始登记资料映证,证明力极弱,递铺二小的证明与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毫无关联,同时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死者朱某为农业户口,因此本案中应当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饮酒后驾车某误,人××支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饮酒驾驶机动车,但交警部门在调查时既未对上诉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又无其他材料映证,讯问中上诉人亦多次否认饮酒,后是在民警诱导下违背自己意思作出饮酒陈述,而一审判决未对该情节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判决因上诉人饮酒导致人××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免除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死者朱丁负次要责任,但朱某“未按规定让行”是让上诉人难以意识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即使是主次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70%。综上,一审确定赔偿计算标准错误,没有查明主要事实而免除人××支公司保险责任不当,确定责任比例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和××家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部分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认定以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涉案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上诉人朱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是错误的。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在一审中提交的城南社区、三友社区、递铺二小以及安吉县灵峰印刷厂的四份证明都只有单位公某,没有负责人或承办人的签名或签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城南社区、三友社区所出证明内容超越其职权范围,安吉县灵峰印刷厂系朱某的兄弟朱丙开办故具有利害关系,递铺二小的证明只能证明朱乙在该校就学,无法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故该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一审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以上述证明认定朱某生前与朱乙生活在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朱乙生活费,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事故80%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涉案事故是朱某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任甲相撞造成,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任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朱某横穿道路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受害人仅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人××支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对涉案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了说明,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仅在保险合同第一页进行了签章,不存在第二页合同,也就没有所谓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保险合同的第二页存在,关于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也仅是打印,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四、一审判决仅以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安琪某某不予认可为由,对上诉人为救治受害人而为其支付的餐饮、生活用品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受害人住院救治期间,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用餐及生活用品费用票据和收条,该证据所示时间与受害人朱某住院抢救时间相吻合,足以证明上诉人出于某某为朱甲等支付餐饮及生活用品费用的事实。一审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以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不予认可为由,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对涉案证据与事实认定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涉案当事人合理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对上诉人任甲、和××家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任甲是否酒后驾车,已经由交警部门予以调查并认定,因此两上诉人主张任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饮酒驾车,理由不成立;二、被害人朱某生前一直在朱丙的厂里上班,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支公司对上诉人任甲、和××家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中任甲酒后驾车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至于任甲在上诉中主张系被交警引诱作出饮酒陈述,因为任甲是成年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该知道酒后驾车的责任,因此其主张缺乏依据。二、本案保险合同由被上诉人与和 ××家具公司签订,保险公司根据规定提供了责任免除的条款,和××家具公司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表明其认可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因此本案中因任甲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不需要承担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任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代理人张甲于2009年10月16日对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当天,尹某与任甲一起用餐,任甲并未饮酒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人张甲于2009年12月27日对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任甲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所作的饮酒一说没有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是在民警引诱下作出的违背自己意思的陈述的事实。和××家具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任甲如果没有饮酒就不会从事故现场逃走。永安××公司未作质证。人××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交警部门是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权威部门,对本案这么一个重大死亡事故,不可能如此轻率作出认定,任甲也应当了解陈述饮酒驾车的后果

事判决,任甲、和××家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他是在事故第二天去交警部门做笔录,因此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其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内容与上诉人任甲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矛盾,任甲系本案直接当事人,对于饮酒事实最为清楚,并且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任甲应当充分了解饮酒驾车的法律后果,因此交警部门根据调查和当事人陈述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效力要高于上述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任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购货合同17份,来源于安吉县明丰印刷厂,合同上有朱某签字,证明其生前是在厂里上班的事实。证据2,2005年至2009年朱某领取工资时签收的单某,证明朱某生前在厂里上班。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上诉人任甲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2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财会记账凭证,仅仅是手写而成,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这两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和××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朱某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未作质证。被上诉人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作为补强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朱某生前在安吉县明丰印刷厂工作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和××家具公司、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人× ×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及朱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还是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二、人××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三、朱某与任甲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朱甲、孙某某、梁某某、朱安某某交了城南社区的证明,可以认定朱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三友社区及安吉县明丰印刷厂的证明,并在二审中进行了证据的补强,可以认定朱某生前在安吉县明丰印刷厂工作。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之规定,朱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朱某的被扶养人朱乙尚在求学,根据递铺二小出具的证明及其父母的生活居住情况,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居住、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任甲、和 ××家具公司提出上述证明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明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某,内容系对所了解情况的客观陈述,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一要确定任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属饮酒驾车;二是要确定人××支公司有无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合理说明义务。第一,关于任甲是否饮酒驾车的问题,安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任甲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虽然任甲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以证明自己并未饮酒驾车及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系被引诱所为,但任甲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充分了解饮酒驾车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交警部门陈述饮酒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任甲对于自己是否饮酒的事实最为了解,因而根据任甲的陈述及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效力大于任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任甲主张其所作陈述系民警引诱后作出,未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及时申请复核,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任甲饮酒驾车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关于人××支公司有无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说明义务的问题。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同时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因其为普通大众所熟知,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本案中人× ×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集中加粗加黑,并在投保单上附有投保人声明,和××家具公司亦盖章确认,并且本案涉及的系酒后驾车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人× ×支公司已经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和××家具公司主张其只在投保单第一页盖章并不认可第二页的内容,但该投保单两页为正反两页、一个整体,和××家具公司的主张不符常理,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任甲酒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和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借道行驶没有让本车道的车优先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任甲与朱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违章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由任甲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在事实认定基础上进行的合理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任甲、和××家具公司主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和××家具公司主张其为本次事故的处理支付了2049.5元餐饮费用,根据其所提供的餐饮费发票,无法证实该餐饮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任甲负担4900元,由上诉人浙江××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丹红审判员:茹卫泽代理审判员:沈国祥

书记员:谢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