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邱海萍。委托代理人叶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孝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婷。法定代理人余孝东(系李雨婷之母),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梵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克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贤。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其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亿港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庆彪。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孝东、李雨婷、何克琼、李方贤,被上诉人刘坤、衡东县亿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亿港物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7)湖吴民一初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对上诉人镇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骏、被上诉人余孝东、李雨婷、何克琼、李方贤的委托代理人邓其全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00时15分,刘坤驾驶的亿港物流中心所有的湘D×××**(湘D×××**)号重型半挂车,途径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4公里+914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蔡立书驾驶的王剑所有的粤粤B×××**雅阁轿车后,再碰撞前方的豫豫P×××**豫豫P×××**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粤B粤B×××**车的驾驶员及乘客李兵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5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坤因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只停车休息10分钟,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7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之规定,因刘坤一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浙江省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对王剑所有的粤B粤B×××**阁轿车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检验报告:该车严重撞损,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要求。事发当日,李兵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兵系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职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余孝东,女儿李雨婷尚在读书,父亲李方贤,母亲何克琼。李方贤和何克琼生有四个子女:李萍、李莉、李兵、李飞均已成年。2006年8月29日,亿港物流中心对其所有的湘D湘D×××**在镇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同年9月28日,亿港物流中心又在镇江保险公司分别对湘D湘D×××**车及湘D湘D×××**保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各为500000元,且附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坤在驾驶湘D×湘D×××**×湘D×××**型半挂车中因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只停车休息10分钟的的情况下,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粤B**粤B×××**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定性准确。余孝东等四人诉刘坤与亿港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刘坤系亿港物流中心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刘坤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亿港物流中心承担。考虑到刘坤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追尾相撞,有着重大过失,故刘坤应依法与亿港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孝东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自愿原则范围内予以核准;余孝东等四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列入赔偿款项目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予支持。刘坤驾驶的湘D**湘D×××**×湘D×××**半挂车在镇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本起事故中两受害人的损失相当,故镇江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余孝东等四人支付25000元。因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在镇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湘D×**湘D×××**D×××湘D×××**,该两份独立保险合同的投保限额各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镇江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额度内向本起事故受害人作出理赔。理由一、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挂车被连接在一处,作为一个整体在共同运动着,在共同作用力下冲撞粤B××**粤B×××**使事故发生,其肇事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牵引车与挂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上限应该是牵引车、挂车保险金额之和即1000000元。理由二、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亿港物流中心交纳了两份保险费用后,镇江保险公司就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在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牵引车、挂车应当分别获得各自的500000元限额内的保险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镇江保险公司理应在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额度内向本起事故受害人(驾驶员蔡立书及乘客李兵、车辆受损方)作出理赔。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坤、亿港物流中心赔偿余孝东、李雨婷、何克琼、李方贤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李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06元(其中:李雨婷53396元,何克琼367**元)、交通费241元、住宿费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011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镇江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余孝东、李雨婷、何克琼、李方贤25000元;镇江保险公司在亿港物流中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额度内向本起事故受害人作出理赔;上述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余孝东、李雨婷、何克琼、李方贤受偿后,从刘坤、亿港物流中心应赔款500111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余孝东、李雨婷、何克琼、李方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79元。余孝东、李雨婷、何克琼、李方贤负担136元,刘坤、亿港物流中心负担11743元。
上诉人镇江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该在100万元商业险额度内赔偿是错误的,理由1、在交强险实施后,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应审理交强保险,而不应一并审理商业险,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由于本案是以侵权纠纷提出的诉讼,在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对保险合同的争议。保险公司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不能以已经开庭审理为由予以驳回。2、对于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首先承担拖头车的交强险5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部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2条的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所以,超出55.2万元以外的赔偿应由肇事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余孝东、李雨婷、何克琼、李方贤辩称:一、一审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合法有据。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仍属于责任险,因该条同时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免责条款,保单上并未涉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刘坤、亿港物流中心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直接赔付受害人家属相关损失;二、上诉人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度。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直接赔付受害人家属。肇事车辆湘D××**湘D×××**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万元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任意责任保险,均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根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系湘D××**湘D×××**车在与湘D××**湘D×××**输中造成事故,而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又分别向上诉人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审考虑到牵引车与挂车连成一体共同运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度应为牵引车与挂车投保金额之和,也符合投保人对投保目的的理解。现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在主车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条款,因该约定排除和限制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受害方即第三者和投保人均是不公平的,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确认该条款无效。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上诉人镇江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晓审判员:杨林法审判员:周勇
书记员:贾艳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