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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胡秀红、郦招亚等与诸暨市交通局、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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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红。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招亚。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钰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俪菲。法定代理人胡秀红。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祖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卫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灿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交通勘察设计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慎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

上诉人胡秀红、郦招亚、毛钰华、毛俪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秀红及其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上诉人诸暨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宣卫忠、被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峰、被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灿兴、被上诉人诸暨市交通勘察设计室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上诉人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1月7日,四原告亲人毛勇强驾驶号牌为浙A×××××的三轮摩托车从牌头驶往城关,17时45分许,途经诸暨市王家井镇新桥头张家店村地方时,驾车驶离路面翻车,造成毛勇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车上乘坐人豆钦、王来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第(2006)KD06BB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如下:毛勇强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驶车型不相符合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中驾车驶离路面翻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豆钦、王来夫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路段为诸齐线-张家店公路的连接线,系通村公路,被列入诸暨市康庄工程,按省准四级公路标准建造,由诸暨市交通勘察设计室负责设计,路基工程由王家井镇三和村(原埂头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造,资金来源为埂头村村民集资,路面工程由王家井镇政府发包给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造,资金来源主要为康庄工程政府补助。该工程已于2005年12月16日通过交工验收。诸暨市交通局在给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的验收函中指出:“二、工程扫尾:1、设置指路牌、里程牌、百米桩,完善必要的安全标志,急弯、视线不良等路段应完善必要的警告标志;2、对砼路面进行沥清贯缝,补培路肩,边沟加深加宽。三、公路接养:该康庄工程由你镇和所经行政村负责日常养护,望当地各村重视公路养护,确保路面长期正常使用。”但依函件要求的扫尾工程未能及时进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了安全柱。原告胡秀红系毛勇强妻子,原告郦招亚系毛勇强母亲,原告毛钰华、毛俪菲均系毛勇强女儿,四原告均为毛勇强第一顺序继承人。2007年4月13日,四原告以六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摩托车乘坐人豆钦和王来夫起诉,本院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和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诸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及(2008)诸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四原告在继承死者毛勇强遗产范围内赔偿豆钦15327.70元,承担诉讼费102.50元;赔偿王来夫82808.78元,承担诉讼费935元。四原告亦因此增加和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但该款项四原告至今分文未履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9张及原告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诸政发(2006)101号文件、被告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05年11月30日由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诸暨市交通勘察设计室提供的关于诸齐线至张家店康庄工程交工验收的函一份、被告诸暨市交通勘察设计室提供的诸暨市康庄公路办委托市交通勘察设计室的设计协议一份、被告诸暨市交通局提供的诸政发(2006)127号文件一份、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死亡报告单、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2007)诸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2008)诸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要求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死者妻子胡秀红及事发时车上乘坐人员豆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对造成毛勇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角度审视,毛勇强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驶车型不相符合的正三轮摩托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车辆速度过快驶离路面翻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毛勇强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已为相关事实、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全部事故责任应由毛勇强本人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事发路段未经验收,设计、施工存在缺陷,以适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提起诉讼的;而从这一角度出发审视,本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焦点在于事发道路是否经过验收,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六被告是否应对事发路段承担设计、安装交通警示标志等管理维护义务。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事发道路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虽原告抗辩该验收系非法的,但其却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来证明,故原告关于事发道路未经验收的主张及验收系非法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诸暨市交通勘察设计室按省准四级公路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符合当时的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问题;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也并无不当;被告诸暨市交通局只负责全市道路的总体监管;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政府、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对事发道路的管理维护责任仅限于日常的养护、清障等义务;故原告关于事发道路存在设计和施工的缺陷、过错的主张也显然不能成立。同时,因事发路段系通村公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所列举的等级公路范畴,按国家相关交通法规政策之规定,根据事发路段的实际情况,并不需要在等级公路以下的路段设置相应交通警示标志;而诸暨市交通局在交工验收函中提出的扫尾工程,只是从行政管理者的角度出发,以更高的安全要求审视而作出的,但这并非强制性的义务,且从该道路上讲又具有宏观性,并非在事发路段一定要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故六被告均无须承担在事发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的义务。因该道路在发生事故时已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而该道路又不存在设计、施工的缺陷、过错,而发生造成毛勇强死亡的事故也不是道路养护、管理原因所引起的,故原告起诉认为六被告存在道路设计、施工等方面的缺陷、过错,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秀红、郦招亚、毛钰华、毛俪菲要求被告诸暨市交通局、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交通勘察设计室、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各3205元,均由原告胡秀红、郦招亚、毛钰华、毛俪菲负担。

胡秀红、郦招亚、毛钰华、毛俪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道路属于通村公路,不属于等级公路的范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发道路事故发生时已通过验收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验收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认定为该公路未经验收;3、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已充分证明了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为由,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述规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时,应当举证证明构筑物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即道路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如果缺乏应有的安全性,则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而要求设计者、施工者赔偿时,应当举证证明承揽承包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设计单位设计不符合行业标准,因设计不当或错误,致使道路等公共设施缺乏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或举证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等不当施工行为,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本案讼争道路属于等级公路,因此该公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等设施,现由于未设置安全措施,因此存在管理瑕疵,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讼争道路为等级公路的事实,故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时,上诉人亦未提出鉴定以证明讼争道路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及因设计不当或错误、施工单位存在不当施工行为而未达到应有工程质量标准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被上诉人诸暨市交通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毛勇强行驶于驾驶证不相符合的驾驶,车速过快翻车所致,责任应由毛勇强自行承担;诸暨市交通局无过错,不应对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要求诸暨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方对事发道路的管理维护责任仅限于清障、养护责任,属事实清楚;2、事发道路属正规的国家设计部门设计、正规的施工部门施工,有法定部门合法验收,该公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3、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不存在国家规定应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4、事故发生是上诉人亲属毛勇强自行造成,不应由被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讼争道路应是全体老百姓要求、全民集资、政府同意后由正式设计单位设计、正规施工部门施工建造而成的康庄大道,道路符合相关标准。事故发生完全是毛勇强自己引致的,与被上诉人缺乏关联。被上诉人诸暨市交通勘察设计室在同意前三位被上诉人的意见之外,补充答辩如下:1、涉讼道路但是按省四级公路标准设计的,设计是符合当时的标准,设计不存在缺陷;2、该路段是诸暨市发文的通村公路,不属于等级公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并不需要或者说没有强制规定要求在该通村公路上设置相关警示标志;3、事故发生时该公路已经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故该公路的设计不存在设计缺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是该道路路基的施工单位,已经完全了施工任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公路也交付使用,且在路基的施工过程中按照要求施工,并征得了业主的认可;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毛勇强系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上诉人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存在过错或瑕疵、这些瑕疵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该瑕疵与毛勇强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在诉讼时明确,其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讼争道路存在管理、设计、施工有瑕疵的事实,故其要求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