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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肖小泉、肖琳琳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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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桂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琳琳。法定代理人肖小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雨铃。法定代理人肖小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芳。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3月30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永驾驶一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树漓线福全镇对旗山地方时,与同方向右侧路边骑自行车的金爱玉发生擦碰,致金爱玉倒地被货车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行驶,未与右侧路边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分别系金爱玉的丈夫、长女、次女。金爱玉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金爱玉死亡,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三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1,584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肖琳琳、肖雨铃)生活费37,453元,合计201,020.5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死者父母死亡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张永系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李孝芳系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限额10万元、驾驶人责任补充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免赔率2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今未支付赔偿款。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批单,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永违章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三原告的被继承人金爱玉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处理本案事故及办理丧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抢救费(尸体冷藏费、火化费、寿衣全套费等)应属丧葬费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认为该住宿费不是本案受害人近亲属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尉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孝芳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被告张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可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免赔率2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另称投保车辆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享有免赔率2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送达或说明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仍应由被告张永承担。被告李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因交通事故致金爱玉死亡的保险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应赔偿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因金爱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肖琳琳、肖雨铃)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余款21,0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孝芳对被告张永应负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5,598元(缓交),由三原告负担18元,被告张永负担5,5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事实认定有误。被扶养人(肖琳琳16岁、肖雨铃8岁)的生活费应为34572元(〈5762元/年×2+5762元/年×10÷2〉,一审法院认定为37453元,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驾驶人责任补充险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驾驶人责任补充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的绝对免赔率,适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率。即在计算赔偿款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对我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在实际计算时,却未对驾驶人责任补充险部分进行加扣。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孝芳签订的商用汽车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因超载、超速行驶肇事的,增加不少于20%的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被上诉人李孝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送达或说明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8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欠缺,存在明显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答辩称:一、出车祸时是3月30日,我大女儿是4月7日出生的,所以当时我大女儿还没有满16周岁,是15周岁,15周岁到18周岁是要抚养3年,一审法院这样计算是对的。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李孝芳签订的保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永、李孝芳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肖琳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起算是否有误。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3月30日,而被上诉人肖琳琳系于1991年4月7日出生,故尚未年满16周岁,原审判决认定为3年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按2年计算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未对驾驶人责任补充险进行加扣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之驾驶人责任补充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提供驾驶人责任补充险条款,已经证据失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驾驶人责任补充险条款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未对驾驶人责任补充险进行加扣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未对超载机动车进行加扣是否正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是其未能提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提供商用汽车保险投保单,已经证据失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商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另称投保车辆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享有免赔率2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送达或说明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