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竹仙。委托代理人刘琪,江苏镇江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连。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镇江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鱼池延风东河侧。法定代表人潘鸿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平,江苏镇江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竹仙、上诉人张书连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8)丹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16时许,张书连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九里至旧县村级路由旧县向九里方向行驶,行至河边弯道处上坡时,与对方向张国忠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倒地、汤竹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汤竹仙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书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忠和汤竹仙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张书连驾车与汤竹仙丈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汤竹仙受伤,张书连应当对汤竹仙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对汤竹仙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汤竹仙主张42574.48元,汤竹仙已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汤竹仙主张756元,汤竹仙共住院42天,汤竹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汤竹仙主张624元,汤竹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336元(42天×8元/天)。汤竹仙的总损失为43666.48元。据此判决:一、张书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汤竹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666.48元。二、驳回汤竹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汤竹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指示、选任无证驾驶无牌照电瓶三轮车的张书连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造成交通事故,存在共同的过错,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决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张书连的上诉,审理中认为:张书连自己不清楚是否造成汤竹仙的损伤,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警察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结合相关情况依法做出的,张书连没有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张书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没有核实当时的真实情况、没有做现场勘验就作出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汤竹仙的上诉,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不清楚汤竹仙如何受伤,汤竹仙的损伤并非张书连造成的,张书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认同张书连的上诉理由。针对汤竹仙的上诉认为:1、运输合同与本案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书连是否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并不影响其承担事故责任;3、张书连并非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汤竹仙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赔偿汤竹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事发当天下午张书连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张书连与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肇事的电瓶三轮车所有人是否是张书连。从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给张书连的购车发票和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事发当天下午张书连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张书连即陈述该车系其所有,上述证据已证实张书连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为张书连所有,故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张书连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定张书连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为:1、张书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2、张书连装载货物不规范,横放气体钢瓶超过电瓶三轮车的宽度;3、在相对方向机动车停驶的情况下,未能确保安全距离通过;4、汤竹仙的损伤为左小腿近膝关节处,其乘坐在摩托车后座时的左腿受伤处的高度与电瓶三轮车所载货物的高度基本相当。综合以上几点,张书连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张书连认为一审采信交警部门没有核实当时的真实情况、没有做现场勘验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卖予张书连并签订运输协议,审理中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张书连的运费结算单,可以证明张书连与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仅为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张书连是否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运输危险品、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选任运输车辆是否存在过错,应属危险品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范畴。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即使存在选任运输车辆不当,因本案汤竹仙的损害后果并非危险物质所致,而是由张书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也无需对汤竹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汤竹仙要求丹阳市鸿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汤竹仙、上诉人张书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竹仙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汤竹仙负担;张书连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书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审判员:张云代理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周旻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