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姚继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敏,女,1959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志忠,男。委托代理人段旭平,男,河北省唐山市丰**东田庄乡宋庄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辉,男,1988年2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才,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生,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7时,李荣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百威啤酒厂南路口右转时,与乘坐在陶志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杨秀敏相刮后碾压,造成杨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志忠无责任;杨秀敏无责任。杨秀敏受伤后,先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6月14日,杨秀敏转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先后共住院治疗178天,共花去医药费146622.3元,购买按摩器支出158元。2011年7月26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对杨秀敏伤情出具证明意见:患者两腿长度相差3公分,残肢肌力较弱,根据伤情需要,配带普及型硅胶半足矫形鞋价格为475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二年。2011年3月28日,杨秀敏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伍级伤残;另Ia值为10%;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012年6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需配置矫形鞋”。杨秀敏支付鉴定费800元。杨秀敏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伟才为其垫付各项费用511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赵伟才所有,李荣辉系该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伟才与李荣辉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属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范围的,被保险人赵伟才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伟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按摩器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本人误工证明,按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二人护理的请求没有医嘱意见,本院按一人护理并根据所提供护理人李庆利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残后护理费的请求,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20年总数的30%予以支持;对矫形鞋费用的请求,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普及型矫形鞋”的费用标准和使用年限,按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我国人均寿命预期标准73岁计算费用数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其伤残等级,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根据其住院、转院、出院、复查以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敏各项损失人民币475573.3元。二、被告赵伟才赔偿原告杨秀敏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杨秀敏返还被告赵伟才垫付款51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赵伟才负担2400元,原告杨秀敏负担1800元。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杨秀敏未提供护理等级鉴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等级和标准,一审依据伤残鉴定意见判决伤残后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期护理费中已经包含了残疾器具费用。一审支持残疾器具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以及更正说明、鉴定费票据、假肢中心证明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杨秀敏为五级伤残,Ia值为10%,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酌定残后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第二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杨秀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及使用的类型、标准、寿命等,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后期护理费中包含残疾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