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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陈代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佟文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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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师范街**。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文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城振兴东路负责人张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5日16时1分许,原告乘坐王永保驾驶的辽P×××**-辽P×××**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至423km+56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慰长军驾驶的冀冀E×××**冀冀E×××**和张红兵驾驶的冀A冀A×××**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经处理,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1)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保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邢冶金矿山管理职工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双足多发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505.75元。原告出院诊断确定原告一年半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王永保驾驶被告佟文薄所有的辽P辽P×××**P辽P×××**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保险。慰长军驾驶冀E×冀E×××**×冀E×××**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张红兵驾驶冀A**冀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1)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邢冶金矿山管理职工总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例和费用清单;原告、被告陈述在卷,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怀化市沃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700元,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误工费应当按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120天,因统计局统计的数字每年都是在6月份公布,所以原告前三个月误工费按2009年的制造行业赔偿标准计算;后一个月按2010年的制造行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其哥哥陈代胜进行护理,陈代胜在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水泥厂工作,每月工资2815元,提供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2011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结算表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护理费应当按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因统计局统计的数字每年都是在6月份公布,所以原告护理费应当按2009年的制造行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128张交通费票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证明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65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0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7831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审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主张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10万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41505.75元,加上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9505.75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700元,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5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831元÷365天×120天=9150元。被告主张按2009年制造行业标准的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815元,没有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0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7831元÷365天×93天=7091元。被告主张按2009年统计局公布的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3天=4650元。五、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0896.75元,没有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应当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代喜各项损失共计35448.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代喜各项损失共计35448.38元。三、驳回原告陈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佟文薄负担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二、本案涉及三份交强险,即使按照交强险分配,我公司也只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1/3。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保有两份交强险,上诉人只承保一份交强险,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在不超过受害人1/3的损失范围内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代喜口头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无论有责、无责,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陈代喜的损失,应先由冀E**冀E×××**E××冀E×××**A×××冀A×××**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本案原告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赔偿观点是在无责限额内主挂车各承担1/3。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陈代喜乘坐王永保驾驶的辽P×**辽P×××**×辽P×××**车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慰长军驾驶的冀E××**冀E×××**×冀E×××**驶的冀A×××**冀A×××**成陈代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永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慰长军驾驶冀E×××**冀E×××**×冀E×××**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有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张红兵驾驶冀A×××**号冀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陈代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上诉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上诉称应当赔偿陈代喜损失1/3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陈代喜的损失总计为70896.75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陈代喜各项损失的1/3,即23632.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陈代喜472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代喜各项损失共计47264.5元;三、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代喜各项损失共计236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2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负担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双振代理审判员:张曙辉代理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范聪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