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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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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运,农民。原审被告李改焕。

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9时许,原审原告栗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北线朱庄村路口西侧路段时,由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撞在原审被告李改焕驾驶的冀D×××**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栗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改焕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改焕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原告驾驶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18320元,由魏县综合汽车修配厂修车项目单及发票所证,因事故修车花去施救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该两项请求,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栗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改焕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原告的以下赔偿项目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18320元,该费用由魏县综合汽车修配厂修车项目单即发票所证实,确系原告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事故修车花去施救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栗运车辆维修费18320元,另原告栗运要求被告李改焕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李改焕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要求其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栗运车辆维修费18320元。二、驳回原告栗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人保大名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栗运18320元,违背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栗运、李改焕服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金喜审判员:郭晓丽审判员:李文明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