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住所:河北省肥乡县交通街**。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委托代理人侯亚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康,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献光,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岭,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杜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肥乡县城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彩广告门市前时,与被告乔献光所有的王现岭驾驶的冀DGG1**号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杜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现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冀DGG1**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期间其父亲杜杨勇(农民)进行了护理,发生医疗费18546.08元。经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杜康误工时限351日,护理时限90日,后期治疗费(内固定)6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杜康在肥乡县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献光为原告杜康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康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46.08元;2、误工费36582元(104元×351天);3、护理费3150(35元×90天);4、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098.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故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及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康67098.08元(原告领取57098.08元,被告乔献光领取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2元,由原告杜康承担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康。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鉴定机构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非合法途径产生,鉴定亦未与上诉人协商,且鉴定结论不客观;其次,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杜康提交的肥乡县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就确定其误工标准每天104元,明显存有瑕疵,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原审判决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272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杜康答辩称: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效力,不是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是定案的法律依据。2、答辩人杜康申请鉴定时已写明不再与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鉴定程序合法。3、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上诉人称误工期间为120天,没有任何依据。4、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乔献光、王现岭均答辩称: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时是否应区分项目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定责任的关系,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鉴定程序、结论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杜康申请鉴定时已明确写明不再与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审判决的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肥乡县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被上诉人杜康误工前12个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了杜康的误工损失,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均是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燕代理审判员:陈德树代理审判员: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