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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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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汇景国际**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公民。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芦公民驾驶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南环路汽车站三岔口时,与相对方向胡晓梅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公民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晓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荣亮系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胡晓梅系何荣亮之妻,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费16434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芦公民系冀D×××**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芦公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晓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芦公民系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的,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车损费16434,施救费400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160、交通费500元,共计1849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足以赔偿以上损失,故被告芦公民对以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故应由芦公民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即14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遂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荣亮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8494元;二、被告芦公民赔偿原告何荣亮鉴定费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芦公民负担。

宣判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诉讼费,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世忠审判员:王志平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