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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刘进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昌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威民一终字第1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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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东,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润芝,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军,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昌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5时,被告刘昌东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沿石烟线由西东行至石烟线俚岛小耩村南公路处时因未观察好冰雪路面情况,处理措施不当与顺向停放在公路上原告所有的鲁V×××**号低速货车相撞,又与张胜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顺向在前追尾相撞,低速货车被撞后与在车前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路边绿化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昌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及风景园林管理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销医疗费48505.75元。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早期(10天)需要2人陪护,住院后期(38天)需要1人陪护;右肩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277829.95元。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到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又花销医疗费8289.8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00.10元,自付4259.72元。荣成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经鉴定,原告之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5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花销停车费和施救费合计620元。另查,鲁F×××**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鲁V×××**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拥有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及五征神虎牌三轮车各一辆,1997年至2011年间原告在荣成市俚岛镇南马道河村、北马道河村及烟墩角社区从事蔬菜批发销售经营。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会英、其子刘鑫(均系农民)护理。原告之父刘然瑚(农民,于1947年3月15日出生)、之母曲秀粉(农民,于1947年7月21日出生)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即刘进吉、刘小霞与原告刘进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昌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昌东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刘昌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即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已报销费用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259.72元;原告主张其妻张会英之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子刘鑫之护理费应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因所提交的二份工资收入证明在时间上存在瑕疵,不予采纳。故原告之护理费均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之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时间为准;因原告常年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原告之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名下有两辆农用或货运车辆,且常年从事蔬菜批发工作,其收入远远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平等保护居民权益出发,原告之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需护理情况,原告之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手机及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200元及工商缴费3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鲁F×××**号三轮汽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适用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有赔偿责任。因原告刘进军系鲁V×××**号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亦应系该车辆之被保险人,故原告对于其自有车辆而言不属于第三者。原告被自有车辆损伤亦不存在第三者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自担损失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之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昌东赔偿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进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进军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进军之车辆损失525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合计120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医疗费29935.83元[(48505.75元+4259.72元-10000元)×70%];五、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元[(48天+13天)×30元×70%];六、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残疾赔偿金4935.43元[(19946元×20年×26%+4807元×16年×26%÷3人×2人-110000元)×70%];七、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误工费14650.06元(31393元÷12月×8月×70%]);八、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护理费777.52元[(6990元÷365天×48天+6990元÷365天×10天)×70%];九、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伤残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十、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车损鉴定费35元(50元×70%);十一、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交通费560元(800元×70%);十二、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停车、施救费434元(620元×70%);十三、被告刘昌东赔偿原告刘进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第四项至第十三项合计56518.84元,由被告刘昌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昌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刘进军承担16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2614元、被告刘昌东承担122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昌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昌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自有车辆之外站立,并非车上人员,其相对于该车辆系车下人员或第三者,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上诉人分担责任;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虽然在农村集市间从事蔬菜批发,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而非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8个月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进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其妻张会英均系农业户口。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荣成市俚岛镇南马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北马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烟墩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1997年至2011年间被上诉人常年从事蔬菜批发销售经营,其承包地已全部出租给他人经营,并主张其经营年收入为7至8万元。涉案鉴定报告之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8月5日,被上诉人之误工期限为6个月,但该报告未对被上诉人之后续治疗情况(包括相关费用及需休治期限)作出鉴定。2012年1月6日,被上诉人在荣成市中心医院两次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该院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术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截至2012年4月被上诉人累计误工时间为8个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之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在该车辆前面站立,上诉人刘昌东因未尽注意义务和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击上述车辆后致该车辆移动、移动过程中又将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刘昌东之侵权行为系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亦认定被上诉人刘昌东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刘昌东之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法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第三者有权要求上诉人刘昌东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损失的保险。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交强险中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和合法驾驶人亦应属于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为被保险人,无论身在何处,其身份均是被保险人,不能因时空的变化而随之改变。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于事发时在其车辆外站立,但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被上诉人亦应系该车辆之被保险人,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之车辆未投保强险、被上诉人系其车辆之第三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承担其法定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系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农村,但其常年从事蔬菜运输及批发销售经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该蔬菜批发经营而非农业收入,且其经营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因涉案鉴定报告未对被上诉人之后续治疗费及休治情况作出鉴定,被上诉人系在诉讼中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在术后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休养3个月的证明,该休治时间应计算在误工期限内,原审判决以鉴定基准日至该后续治疗休治期限届满(累计8个月)期间作为被上诉人之合理误工期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上诉人刘昌东承担1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大海代理审判员:金永祥代理审判员:潘慧

书记员:丁真真

引用法律

《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