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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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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东座写字楼六楼。负责人宋志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坚如,广东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伶,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克江,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惠州市。原审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地址:惠州市小金口金阳苑小区B幢406。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坚如,被上诉人李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克江、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下称康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4时10分,被告蔡克江驾驶被告康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深汕段)西行2770KM+500M处,遇前方事故堵车,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由李泽鹏驾驶的粤D×××××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粤D×××××号中型普通货车受力往前碰撞前车后横过右车道,同时将右侧车道由王中继驾驶原告李伶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挤兑后侧翻,造成三车不同损坏,原告车辆货物受损、李泽鹏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591]2011C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克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鹏、王中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克江和王中继就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的损失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通知上列被告到场,上列被告没有到场。2011年12月5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汕价车鉴【2011】512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价格为217358元,该车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166175元,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383533元。原告支付了事故车吊车、拖车施救费、停车费29960元。另查明,肇事司机被告蔡克江是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康发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蔡克江、康发物流公司、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审认为,2011年4月4日4时10分,被告蔡克江驾驶被告康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深汕段)西行2770KM+500M处,遇前方事故堵车,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由李泽鹏驾驶的粤D×××××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粤D×××××号中型普通货车受力往前碰撞前车后横过右车道,同时将右侧车道由王中继驾驶原告李伶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挤兑后侧翻,造成三车不同损坏,原告车辆货物受损、李泽鹏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441591]2011C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克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鹏、王中继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车辆损失价格为217358元,该车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166175元,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383533元,有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汕价车鉴【2011】512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吊车、拖车、停车费用29960元,因有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的发票凭证为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3493元。被告蔡克江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及实际使用人,故被告蔡克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康发物流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康发物流公司对被告蔡克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向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先给予赔付4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09493元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最高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克江、康发物流公司、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409493元由被告蔡克江、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蔡克江、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所承担的赔偿款4094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和货物的赔偿主体是被上诉人李伶有意见外,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伶系深圳市南山区尚德玻璃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已向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赔偿玻璃损失166175.63元,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收条及证明材料,同意将玻璃损失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归李伶所有。

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伶为受损货物所有人,并且货损是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货主作出了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李伶无权主张货损。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伶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因此,被上诉人李伶无权主张车辆损失。三、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伶答辩称:车辆粤B×××××、粤B×××××都有车辆所有人的行驶证为依据,深圳市南山区尚德玻璃经销部登记人是被上诉人李伶,并且被上诉人李伶是货物的承运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货物,有权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克江、康发物流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是否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李伶是否是粤B×××××号挂粤B×××××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能否作为受损货物权利主体的问题。原审被告蔡克江驾驶被告康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深汕段)西行2770KM+500M处,遇前方事故堵车,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由李泽鹏驾驶的粤D×××××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粤D×××××号中型普通货车受力往前碰撞前车后横过右车道,同时将右侧车道由王中继驾驶原告李伶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挤兑后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泽鹏受伤住院,其中原告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克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鹏、王中继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蔡克江是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原审被告康发物流公司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蔡克江、康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均于2010年5月2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仅凭任意猜测,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由于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已向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伶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李伶是否是受损货物和粤B×××××号、粤B×××××号车所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李伶提供了车主是深圳市南山区尚德玻璃经销部和车号分别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其本人是深圳市南山区尚德玻璃经销部的个体经营者,车辆也是其本人所有;被上诉人李伶又提供了玻璃买卖合同、赔偿玻璃损失的证明材料及收条,证实其已经赔偿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损失166175.63元,并且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由李伶向肇事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全部赔偿权利、义务归李伶所有,与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李伶可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伶为受损货物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502.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广文审判员:莫秀春代理审判员:林纯

书记员:施辉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